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煙輝具保人張淑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煙輝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潘煙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准以5000元交保,由具保人張淑芬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交保在外,嗣該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又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追保通知之送達證書、通緝案件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被告及具保人戶政資料查詢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且尚未緝獲到案,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