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等置放在車內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且業將所竊現金部分返還予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各歸還告訴人 余懿勳 、 劉展維 新臺幣(下同)10,000元、1,8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另被告尚有犯罪所得300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被告臧禮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4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時,見余懿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其中300元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現金10000元。(二)113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時,見劉展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尚未花用之現金1800元。
二、案經余懿勳、劉展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懿勳、劉展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