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智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 黃柏豪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方法、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黃柏豪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黃柏豪、 陳怡真蔡奇樺呂堉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智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真、蔡奇樺、呂堉誠、黃柏豪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3至162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1、63頁【告訴人陳怡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告訴人蔡奇樺】、警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黃柏豪】)、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告訴人呂堉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核被告柯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柯智偉一次提供附表1所示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2所示4位被害人詐騙,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柯智偉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柯智偉貪圖小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2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8頁),暨相關人等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柯智偉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並未與本案之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且自陳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8頁),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被告申辦帳戶帳戶簡稱1柯智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不詳)附表2:(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黃柏豪於112年9月25日20時2分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柏豪佯稱:課程扣款項目有問題,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黃柏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4萬9987元國泰帳戶112年9月25日20時55分許4萬9987元國泰帳戶112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4萬9971元彰銀帳戶112年9月25日21時44分許2萬9989元彰銀帳戶112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1萬9987元彰銀帳戶2陳怡真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怡真佯稱:之前購買的健身課程,扣款設定錯誤退費云云,致陳怡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9月25日21時7分許2萬9986元京城帳戶112年9月25日21時18分許3萬元(含手續費15元)京城帳戶112年9月25日21時22分許3萬元國泰帳戶112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3萬元國泰帳戶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2萬9985元國泰帳戶3蔡奇樺於112年9月25日20時52分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奇樺佯稱:誤辦儲值滿萬送千,協助取消儲值云云,致蔡奇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9月25日21時27分許5萬元(含手續費15元)京城帳戶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4萬元(含手續費15元)京城帳戶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9987元國泰帳戶4呂堉誠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堉誠佯稱:不小心升級成高級會員,誤儲值2萬元,解除儲值金云云,致呂堉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4萬9986元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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