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郭俊傑與告訴人 林淑慧 為鄰居關係,雙方共同使
用同一門前騎樓空間及大門以供出入,被告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於飲酒後於騎樓處以起訴書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另作勢磨著刀具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前開二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告郭俊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傑與林淑慧係鄰居,分別向同位房東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4號房屋,共用同一大門及騎樓處,雙方素有不睦,郭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見林淑慧返家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至騎樓處作勢磨著刀具,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比較大片嗎」、「幹你娘臭雞巴」、「你就像豬」、「啊人就不能看」、「像一隻豬公」等語辱罵林淑慧,並以「都擺在這等你們」、「看是要子彈還炮彈」、「我擺這樣你還看不懂喔?我快要忍不住了」、「被人家劈死還不知道」等語(以上均台語)恫嚇林淑慧,致林淑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郭俊傑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為上述之言行,惟辯稱:我不是針對林淑慧,我是個人情緒發洩,自言自語等語。
㈡告訴人林淑慧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 朱秀月 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行。
㈣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提供之譯文1份待證事實: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本件之言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