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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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之「毒偵字第156號」更正為「毒偵緝字第15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記載之「10日」更正為「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茗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張茗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茗喆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2年5月3日19時20分許受該局員警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採驗尿液,張茗喆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112年5月3日20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喆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2年5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共三聯,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