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A01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被告A02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孫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3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有權探視未成年子女A03,及「男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前,支付第一筆款項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剩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男方同意於每隔三個月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整,下次支付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21日,以此類推,直到付完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然被告除支付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外,其餘1,300,000元均未按期支付,爰請求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1,3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被告生活並非優渥,難以按系爭離婚協議按期清償,被告於100年6月屆期後已通知原告,並向原告承諾對該債務絕不推諉,將視被告能力不定期還款直至清償為止,原告方於100年6月21日屆期後從未催告被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兩造雖未約定其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與給付數額,惟被告知曉扶養未成年子女A03為其義務,除應清償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債務外,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被告自兩造離婚之翌月即100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陸續給付數萬元至數千元不等、合計共2,420,000元之款項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離婚協議債務及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以未成年子女A03就讀小學前每月6,000元、就讀小學後每月7,000元,就讀國中後每月8,000元之標準計算上開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078,000元,兩相扣減差額為1,342,000元,其中1,300,000元即為被告清償系爭離婚協議債務之給付數額,其餘42,000元則為被告多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之數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離婚協議債務,否則被告於該段期間長達157個月之期間支付達2,420,000元,若均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平均每月將高達15,414元,顯已逾其在臺南市生活之費用標準,並已將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義務完全推由被告單獨負擔,顯屬不公,足見被告之給付確係在清償系爭離婚協議債務及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有系爭離婚協議債權1,300,000元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以前詞抗辯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並整理其於上開期間一共匯款2,420,000元予原告,及自行按未成年子女A03就讀小學前每月6,000元、就讀小學後每月7,000元,就讀國中後每月8,000元之標準計算上開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078,000元之表格2件為證(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9至5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之款項,除部分係在清償先前被告向原告之借貸外,均係在分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
本院審酌:
⒈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目的除分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外
,尚有意在清償系爭離婚協議債務,衡諸常情,應會留有一定註記或向原告取得清償證明,否則因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被告逕自匯款又如何確認其所清償系爭離婚協議債務之數額。
⒉加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100年至111年之間,其
數額依序為16,479元、16,440元、17,160元、18,023元、18,110元、18,782元,19,142元、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被告所提上開其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標準,均未達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半數,兩造經濟狀況又無明顯差距,被告所抗辯其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實屬過低,本院自難僅據被告片面決定之扶養費分擔標準及計算方式,即認被告已將系爭離婚協議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⒊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固常用以作為司法實務上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此僅係司法實務為於裁決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爭議時之公平,實際上分離父母分擔未成年子女數額高於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半數以上、甚至全額者,所在多有,故即便按被告所匯款予原告之總金額換算其每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達15,414元,在現今物價高漲、父母望子成龍並希望兼顧可給予其快樂童年之心態下,被告願意分擔之每月扶養費較高,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徒以:被告於該段長達157個月之期間支付達2,420,000元,若均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平均每月將高達15,414元,顯已逾未成年子女A03在臺南市生活之費用標準,並已將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義務完全推由被告單獨負擔,顯屬不公,足見被告之給付確係在清償系爭離婚協議債務及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總此,本院據上開各節相互勾稽,認被告上開期間所匯款
予原告之2,420,000元款項,應均係用以分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較符合常情,從而,被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對原告之系爭離婚協議債權1,3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婚協議債權雖有約定給付期限,並均已屆期,但原告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