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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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芫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芫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芫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劉芫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芫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同案共犯 陳依庭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依庭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在該車內查獲劉芫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603.1公克)、手機1支、SIM卡1張、磅秤4台、分裝袋4包、吸食器1組及新興毒品原料4包(毛重共39公克)等物【劉芫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部分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嗣警方通知劉芫慶到案接受調查,經劉芫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I019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1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芫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案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塑膠罐拼接玻璃球管組合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