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劉瑞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蕭田坪
蕭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9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6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田彬取得。
②編號B部分(面積62.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③編號C部分(面積6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田坪取得。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拾參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田坪: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
(二)被告蕭田彬: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得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共有人無法協議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雙面臨路,鄰街道路寬度均約10公尺,如附圖黑色斜線所示部分,坐落有原告及被告蕭田彬所有之二層樓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及老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無疑,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卷一第19頁;卷二第43-45、61-71、79、81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如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2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81頁,即本件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且被告蕭田彬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與編號C部分相鄰,被告二人為兄弟,顯有利於日後利用,並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礙於兩造對外之通行聯絡。是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3、又查,因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1項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50,063元(裁判費14,563元、初勘15,500元、估價費120,000元)(卷二第111、117、123頁),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劉瑞祥1/32蕭田坪1/33蕭田彬1/3附表二:
應受補償之人應提出補償之人共有人蕭田坪蕭田彬83,973元劉瑞祥115,463元合計199,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