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朱貴蓉
陳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前往派出所領取其房屋遭法拍之法院信件,經警員告知始知尚有本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故伊等係於陳韋霖收受原法院判決後始知悉,並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郵務人員並未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送達處所,亦未置一份於陳韋霖之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原法院判決於102年9月26日所為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判決係按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韋霖陳明(見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原法院卷157頁)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按該址亦為抗告人陳俊明之住所,見原法院卷149頁之戶籍謄本)送達;惟於102年9月24日及25日投遞2次均未獲會晤陳韋霖,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同年月26日將原判決寄存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牌信箱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簿、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憑(見原法院174-1、174-2頁,本院卷)。參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判決已於102年9月26日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同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韋霖或抗告人有無領取或何時前往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178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