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無與法院同一之權限,亦即不得獨任為許可或駁回之決定,而應由合議庭決定之。倘受命法官逕為此種裁定,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經起訴後,原審法官於99年5月27日諭知羈押之處分,嗣於99年6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以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許可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隨即於同日由具保人廖蔡素蓮繳納保證金後由法院釋放。而依原審99年6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在受命法官諭知許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前,並未有經由合議庭評議之程序,且係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即為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亦非由合議庭宣示。
另原審於99年6月3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388號許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書面裁定,雖係以合議庭之名義為之,惟該書面裁定由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時間為99年6月8日,亦係於99年6月17日始送達被告住所而由被告之母親收受。故該書面裁定當係原審受命法官於諭知許可被告具保後,始製作完成及送達被告。則本件被告之所以於99年6月3日得以具保停止羈押,顯係基於原審受命法官獨任所決定之處分,而非經由法院即原審合議庭之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
㈡、依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檢察官向法院聲明抗告之日期為99年6月7日(書類完成日期為99年6月4日),並具體表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為具保裁定,本檢察官尚未收受裁定正本,認為應先提起抗告。」等意旨,且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檢察官係於99年6月17日始收受原審合議庭之書面裁定,則檢察官於聲明抗告當時既尚未收受原審合議庭之書面裁定,則其當時聲明不服之標的當係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則檢察官上開聲明即應視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且並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則原審法院即應就該項聲請裁定之。
㈢、又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係對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如逕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時,仍為處分性質所加之註釋,並非認為受命法官有此法定權限。是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6月3日當庭所為許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在程序上顯不合法。惟原審法院合議庭已於99年6月3日另以書面裁定許可被告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該書面裁定復於99年
6月17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則上開不合法之程序應已因事後之法院合法裁定而治癒。惟檢察官對上開合議庭裁定如有不服,即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起抗告,卻未對之提起抗告,則該合議庭之裁定即已確定。復以,本件檢察官於99年
6月7日之抗告聲明應視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所為之不合法處分,惟該不合法處分既已因嗣後之合議庭裁定而治癒,則原審法院似亦已無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㈣、基上說明,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並無獨任許可或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權限。是本件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6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獨任諭知許可被告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惟該項處分,檢察官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99年度押抗字第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128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為具保裁定,本檢察官尚未收受裁定正本,認為應先提起抗告,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審理99年訴字第3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批示被告甲○○經訊問後認犯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其附件理由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惟有固定工作,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命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村○段128巷40號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認為被告罪嫌重大在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為避免本案之最上層販毒者於審判中對被告進行干擾或串證,自應將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隔離,故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1.重罪羈押之必要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原因為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非不得免為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須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良以羈押處分固因剝奪人民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均較其他罪名者為重,對於社會具有重大危害,衡諸社會公共利益,在立法上認為追訴利益較被告人身權益保障為大,為期審判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其原則上具有羈押必要性,依此法律規定而予羈押,亦與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此款之目的亦含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對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自有羈押之必要。
2.本件具保不足以擔保被告按時到庭候審、不再販毒:原審裁定未慮及檢警偵辦毒品案件查獲上下游到案之特殊性,並罔顧上開符合羈押要件與存有羈押必要性之事實,竟以「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固定工作,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之虞」為裁定具保之理由,惟該裁定理由中既已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竟未衡以警方查獲之毒品數量市價高達50萬元以上及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無期徒刑等事實,僅以區區5萬元即准被告具保,並認渠等無羈押之必要,而為准予被告具保之裁定,其裁定理由缺乏事理根據,亦顯然與比例原則有所悖違。綜上,上揭事項均為原審裁定所未慮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為准予被告具保之裁定,明顯難昭公信,請予撤銷之。
三、本件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有失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楊文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