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54,000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書各1紙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19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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