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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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MAR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印尼國籍人民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在印尼勿加
西市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中華民國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333之1號,被告雖於89年5月16日來臺與原告在前址同居,惟於93年1月27日返回印尼後,即表示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即於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3日兩度前往印尼找尋被告,皆無所獲。
㈡被告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今未返臺履行同居義
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近一年十月,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
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原告曾於93年4月及5月前往印尼找尋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印尼結婚證明書一份、原告中華民國護照M本為證;又被告前於89年5月16日入境,於93年1月27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被告印尼護照影本一份、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戶口查察記事卡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4月17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後,雖於89年5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惟於93年1月27日出境後,迄未返臺已逾一年八月,且行蹤不明,是兩造長期分離互無音信,婚姻關係誠摯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二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二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法律效果,此種起訴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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