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工地飲用啤酒4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其於酒醉後跌倒車道內,所生於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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