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學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82號、98年度執他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學釗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71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阮學釗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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