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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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陳永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永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前次係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被告陳永瀚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0日至105年2月19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5年1月30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25巷2弄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瀚於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