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51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交訴字第0940016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公燃字第899120041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查該項處分書係於同年11月4日向原告送達,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12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2月2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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