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25號

原告 陳國欽

被告 郭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義豪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路由東往西步行,途經該路153巷口前時,因天雨路滑,不慎人車倒地。郭義豪應注意且能注意當時為夜間、天雨,視線不佳,其機車倒在路中可能遭他車撞擊,應及時將車牽離路道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未將車牽移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逕自走至路旁。適原告陳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府安路5段由東往西行至該處,閃避不及撞擊倒在路中之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醫藥費1,784元、手機維修費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766元,其餘部分為原告因本件事故休養五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義豪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路由東往西步行,途經該路153巷口前時,因天雨路滑,不慎人車倒地。郭義豪應注意且能注意當時為夜間、天雨,視線不佳,其機車倒在路中可能遭他車撞擊,應及時將車牽離路道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未將車牽移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逕自走至路旁。適原告陳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府安路5段由東往西行至該處,閃避不及撞擊倒在路中之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並核閱其內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查明無訛(見刑案警卷第3至4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鑑定,認:原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牽引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車輛倒於車道,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刑案卷59、60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1,784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84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2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4頁)。查原告於奇美醫院門診支付之醫療費用為958元、826元,總計為1,784元,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784元,要屬有據。

 ⒉手機維修費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手機IPHONE7PLUS螢幕破裂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手機維修費2,500元之單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手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剛續約不久,惟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衡及系爭手機螢幕受損程度,與該手機雖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然原告更換之IPHONE螢幕並非高價原廠零件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手機損害金額2,500元,尚屬適當。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766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維修系爭機車花費23,766元,並提出系爭機車損壞照片及維修單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查,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此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他可認其有所有權之資料供參,難認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致生損害,其修車費之請求,應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車禍受傷後,必須休養5個月,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加上醫藥費1,784元、手機維修費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766元,總計為2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而原告於警卷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警卷第9頁),僅載明原告受有疑似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載明原告因上述病因於109年11月6日21時10分至109年11月6日22時45分至該院急診就診,並未載明原告宜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原告當日即可出院等綜合情狀,認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程度,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個月為限。又原告未能提出之其受有傷害時每月之所得金額證據,本院遂依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52歲,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以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個月之基本工資23,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原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牽引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車輛倒於車道,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42元【計算式:(1,784+2,500+23,800)×50%=14,042】。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4,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原告就其上開請求部分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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