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告 蔡富強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訴外人 陳永來 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詎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依玲為與訴外人陳永來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及創藝玖玖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所簽發,竟不知何故而由原告取得,原告乃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為訴外人陳永來經常委任之律師,原告與訴外人陳永來乃濫用支票無因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票據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陳永來,而系爭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至系爭票據上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系爭票據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禁止轉讓之記載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而轉讓之,是原告自訴外人陳永來處取得系爭票據,其轉讓行為自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即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業經原告否認在卷,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主張係自訴外人陳永來處受讓系爭票據,而系爭票據係被告簽發後交予訴外人陳永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訴外人陳永來並非不法占有系爭票據之無權處分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足以說明原告與其前手即訴外人陳永來間曾有訴訟案件之委任關係,尚無從逕為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票據確有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故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票據,是原告依法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法上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票據,嗣於110年10月12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票款,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CY0000000
0000000元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