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文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記載應為「竟因欲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前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温秀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記載應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賓業 成於偵查中證述」、第4行關於「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應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行關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調解委員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警員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温○○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未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2號

  被   告 石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龍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郊區往市區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62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貿然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温○○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駕車不慎撞擊温秀枝,致温○○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內外脛骨平台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温○○委由 賓業成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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