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並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88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入監執行前開撤銷假釋殘刑1年6月2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甫於9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
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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