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並經原告核發使
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項及第22
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給付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帳單未
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999元以下者,無須繳交違約金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
違約金15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
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
元至9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6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
金額在90001元至90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900元〉,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依約償還
至年月日止,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
,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雙方合意以30027元按月分期
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依上開協議書除第3條
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商視為無效,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自96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145393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業據提出、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電腦帳單、債權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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