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60000元為中期農業放款;其
中240000元為中期農業擔保放款,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5日
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1.87%加年息3.98
﹪計為年息5.8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
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4月15日起即
未依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本金209401元及
其中40826元自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計
算之利息,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中168575元自97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