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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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六釩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收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手續費新台幣叁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收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六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商務信用卡乙張,額度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被告等就使用商務卡所生之應付帳款
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另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
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7年8月1日結帳日為止,
尚欠消費帳款293967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
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依
基準利率加年息6﹪(即年息10.24﹪)計收循環利息,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1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300元,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
⑵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積欠款
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台灣地
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