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0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蔡火成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0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4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蔡火成、丙○○、丁○○○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10
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增補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還款明細查詢
、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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