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三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 田文蓮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8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利息約定為週年利
率3.5%,於每年1月檢討1次,前5年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
起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能償付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履
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按違約當時土地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收,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償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書
、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月3日局授住字第09603081522號函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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