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08年度國更一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已於民國109年6月28日追加系爭事件之3位法官徐千惠、范雅涵、許勻睿,與書記官鄭雅雲及鄭祖川為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9條之規定,上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均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況其等因涉及相關案件亦為刑事案件被告或同時為他案之被聲請迴避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得聲請其等迴避之。並請求取消109年7月1日之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開庭程序及停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之追加與訴之變更不同,訴之變更合法者,應以新訴代
替原來之訴,至於追加之訴合法,僅以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依訴之客觀合併或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而除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外,非不得分別辯論裁判,亦即追加之訴非不得由其他法官承辦,是如僅該追加之訴分由其他法官承辦,並無違法可言。復按案件進行中,原告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就原訴仍由原股辦理;追加之訴,影印相關資料送分案輪分(即迴避原股,分新案號、原案由),有本院民事庭95年6月7日分案小組決議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其於109年6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業經承審法官批示另送分案,而經本院分以109年度國字第24號事件由他股法官辦理(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並無違誤,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徐千惠、范雅涵、書記官鄭雅雲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聲請人指摘上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亦為刑事案件被告或同時為他案被聲請迴避人云云,然此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事由,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摘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於該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有交誼嫌怨,自無從認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
㈡又許勻睿已非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鄭祖川亦非系爭事件
之承辦書記官,甚或聲請意旨尚列舉之其他法官、書記官,對系爭事件均無應執行之職務,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渠等均無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可言。另聲請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關於法院職員迴避制度所由設,亦當無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至如何進行開庭程序及是否停止訴訟程序,皆屬承審法官指
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而承辦股書記官亦係依法官指揮辦理訴訟案件有關事項,要難僅以聲請人單方主觀認知,遽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及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是聲請人前揭迴避之聲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