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玉明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玉明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連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而,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型態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温俊喬 之物,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55號被告連玉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汀州路2段265號3樓之 王貫英 圖書館,徒手竊取温俊喬所有,充電中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温俊喬發現行動電源遭竊,調閱圖書館監視畫面,得悉行竊之人外貌,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在上開圖書館發現連玉明,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連玉明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被害人温俊喬之證述:被害人行動電源遭竊之事實。
㈢王貫英圖書館監視畫面:被告竊取行動電源之經過。
二、核被告連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