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世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世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世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0日上│102年12月7日凌│││午8時許│晨11時許│││││├────┼───────┼───────┤│偵查案號│士林地檢104年│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160│度撤緩毒偵字第│││號│34號│├─┬──┼───────┼───────┤│最│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簡字第││實││第190號│981號││審├──┼───────┼───────┤││判決│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9日│││日期│││├─┼──┼───────┼───────┤│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簡字第││決││第190號│981號││├──┼───────┼───────┤││確定│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士林地檢105年│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14號│度執字第4112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