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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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南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20分」,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型態相同,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林恩明 之物,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CASH悠遊卡1張2現金新臺幣2,5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96號被告鍾南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林恩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駕駛座上之皮包內ICASH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林恩明發現遭竊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南慶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林恩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