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上訴人 許恒修
(嘉義○○○○○○○○番路辦公室)(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追加被告 劉芳汝 (原名:許 劉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250元本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劉芳汝(原名: 許劉瑞華 )為被告,請求連帶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20%計付。詎追加被告自94年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3萬625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銀行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同時亦增訂第12條之2,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修正條文既未經立法者設有溯及既往之規範,自不適用於修正前所發生之消費性放款事件。查本件借款係發生於92年間,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6250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復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屬有據,應併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併追加之訴,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
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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