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被告 林啓造
邱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林啓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73
4.78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邱儼共有之同段658地號、面積2,648.9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收件,二土測字第6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36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造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2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儼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91.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文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林造、邱儼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補償金額之減縮,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故當事人嗣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①原告與被告林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牧用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容另補呈。②原告與被告邱儼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牧用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容另補呈。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現場勘測後之110年5月17日庭呈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①原告與被告林造(更正聲明狀物載為林?造)、邱儼分別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658地號農牧用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3,36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造所有、編號乙面積1,32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儼所有、編號丙面積4,691.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更正聲明,係變更補充分割方法,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該分割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 林啟造 共有,同段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邱儼共有(上開375地號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375地號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且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又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兩人為母子,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為增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提出本訴訟等語,請求法院依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林造、邱儼分別共有之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658地號農牧用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3,36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造所有、編號乙面積1,32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儼所有、編號丙面積4,691.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林造、邱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訴訟進行中經原告提出分割同意書,惟其二人於勘測系爭土地時,曾到場會同勘測。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查:本件系爭37
5、65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分別為原告之前手與林啟造、原告之前手與邱儼共有,修法後共有人數未增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後宗數尚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分割為3筆,未超所限宗數,故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得為合併分割,兩造對於前揭共有之2筆土地之分割方式並未能取得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就前揭2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乙節,應堪採信,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近似南北長東西較窄之長方型,東側由北至南
臨同段674、672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376地號土地,北側臨同段374地號土地,南臨同段668、66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種植韭菜,其上除有一間抽水馬達機房外無其他建物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㈡被告林造及邱儼於本院現場履勘後,於110年4月12日經原告
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兩造均同意以採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110年4月1日二土測字6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之意願,應予考量。
㈢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
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二土測字第6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3,367.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造取得;編號乙,面積1,32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儼取得;編號丙,面積4,691.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文豪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即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於109年12月7日將之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陳文豪所分得部分。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375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58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文豪1/21/2502林造1/2無35.893邱儼無1/214.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