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宜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宜鴻自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準據。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03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還款大約半年後,因妹妹生病,伊需負擔更多家用,又無存款可以應急,以致無法準時還款,不得已而毀諾。伊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109年12月8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3年3月10日起,分152期、利率7%、每月還款8,000元,惟於104年5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89頁、第9頁),足認聲請人曾就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至於毀諾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因為雙親長期病痛纏身,家中收入依賴伊與妹妹 江宜靜 負擔,毀諾當時因為妹妹也生病,伊之收入尚須替補妹妹的部分用在家裡,又沒有存款可應急,不得已而毀諾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未說明毀諾當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為何,惟本院參酌104年臺灣省及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0,869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3,043元【計算式:10,869元×1.2倍=1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3.準此,參酌聲請人當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餘額6,230元【計算式:19,273元-13,043元=6,230元】,如無他人接濟或自有積蓄,以其經濟能力是否足以長期獨力負擔前揭每月8,000元之還款方案,實有疑義。另查,聲請人主張妹妹生病,業據其提出江宜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因此聲請人須負擔之家用顯然較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時增加,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踐行法院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聲請人之陳報,其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1,382,088元(本院卷第37頁)。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在夜市顧攤,平均每月薪資約27,440元,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至10月薪資袋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9,408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筆保險,保單解約金30,139元(本院卷第99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房屋租賃、電話費、健保費、交通費、餐費、民生用品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5,548元(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48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⑴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其父 江港雄 之扶養費6,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69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江港雄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復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規定及聲請人陳報,江港雄之扶養義務人為 蘇少珍 、聲請人及江宜靜3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衡諸江港雄設籍於臺南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復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應負擔5,322元【計算式:15,965元÷3人=5,322元】。準此,聲請人主張江港雄扶養費數額6,000元,與前揭依法計算所得數額相當,尚屬可採。
⑵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其母蘇少珍之扶養費5,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69頁)。查蘇少珍無所得,名下僅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價值約3,630元,有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復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規定及聲請人陳報,蘇少珍之扶養義務人為江港雄、聲請人及江宜靜3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衡諸蘇少珍亦設籍於臺南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亦為15,965元,聲請人應負擔5,322元。準此,聲請人主張蘇少珍扶養費數額5,000元,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數額為低,應為可採。
㈥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27,440元,扣除上揭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5,548元及江港雄、蘇少珍之扶養費各6,000元、5000元後,尚有餘額892元【計算式:27,440元-15,548元-6,000元-5,000元=892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382,088元,尚須逾3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82,088元÷892元≒1,549個月,約12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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