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63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許文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嘉宏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6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廖聖裕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張嘉宏」雖稱將交付被告金錢云云,然被告並未自「陳玟玟」取得何金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
358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張嘉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金錢,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73號被告許文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斌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居所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嘉宏」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宏」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佯以「露天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致電予廖聖裕,聲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每月扣款,須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廖聖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0時2分、10時5分許,以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許文斌上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廖聖裕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聖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將其申登之郵局帳戶之存│││述。│摺及提款卡交付年籍資料不詳││││「張嘉宏」之男子,以供犯罪││││用之事實。│├──┼───────────┼─────────────┤│2│告訴人廖聖裕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分別匯款4│││陳述。│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廖聖裕提供之永豐│告訴人受詐騙而分別匯款4│││銀行交易明細單及手機通│萬9,985元、4萬9,985│││話紀錄截圖各2份。│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4│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告訴人受詐騙而分別匯款4│││歷史交易清單│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32號被告許文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易字第3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文斌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嘉宏」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宏」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佯以「露天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致電予廖聖裕,聲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每月扣款,須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廖聖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0時2分、10時5分許,以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許文斌上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之陳述。
(二)證人廖聖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0年度易字第3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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