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銘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6所示之罪,雖曾
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6年8月)及內部性(即4年)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判3次│││(聲請書誤載為8年)││)│├────────┼──────────┼──────────┼──────────┤│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107年11月14、15日│107年10月25日至107│││││年11月9日、107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4569號│8年度偵字第4305號│8年度偵字第415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84│108年度審訴字第633│108年度審訴字第157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2日│108年6月4日│108年12月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84│108年度審訴字第633│108年度審訴字第1577││判決││號│號│號││├────┼──────────┼──────────┼──────────┤││判決│108年5月14日│108年7月8日│109年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1月5日│108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6438號│9年度少連偵字第302│9年度少連偵字第302││││、308號、109年度偵│、308號、109年度偵││││字第20784、21606號│字第20784、2160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02號│109年度訴字第921號│109年度訴字第9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02號│109年度訴字第921號│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決│109年4年7月│110年2月9日│110年2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訴字第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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