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154號抗告人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詹前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徐蕙美 為99年度之主任委員,並於99年8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經相對人以99年9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0016610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9月17日函)同意備查,並核發組織報備證明在案。嗣經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所檢送報備資料中,見證移交紀錄係由東興御花園公寓大廈A、B二張使用執照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資料,與A、B二棟各自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同,不符移交規定,乃以99年9月24日公所民字第0990017069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見證移交手續,並將99年9月17日函核發之組織報備證明書註銷作廢,及請抗告人儘速辦理見證移交相關手續並補送移交紀錄,再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經原裁定以:系爭函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註銷之意涵,係指發照機關將已登記有案之證照等予以塗銷,使失效力之謂,則註銷登記非僅觀念通知。又原裁定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申請報備,所為同意報備證明或不予報備,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此形同抗告人也屬合法成立。又系爭函註銷抗告人之報備,已圖利「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致抗告人無法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核退申請以領取「保證金」,確實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等語。
三、本院按: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係本於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意旨而訂定,並藉以彰明公法爭議之具體行政訴訟,仍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足知,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本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既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申請報備,所為同意報備證明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並未因之而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從而,所為註銷報備,亦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8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8條、第35條或第55條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經相對人以99年9月17日函同意備查並核發報備證明書,此有抗告人99年8月26日申請報備書及見證移交事項工作單、相對人99年9月17日函及報備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申請報備所檢附之移交資料,係由東興御花園
A、B棟2張建築執照及2張使用執照合併成立「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資料,與抗告人成立之「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不同,不符移交規定,乃以系爭函致抗告人,記載主旨「……因見證移交未符規定,謹此註銷該組織報備證明書」,及說明「貴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移交未符規定。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見證移交手續……,99年9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0016610號函發貴社區之組織報備證明書註銷作廢。……儘速辦理見證移交相關手續,並補送移交紀錄(一式三份),本所再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等語,亦有系爭函附卷可憑。核其內容無非係告知抗告人因見證移交未符規定,註銷相對人原99年9月17日函核備抗告人成立管理組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函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因並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原審已闡明系爭函之性質依本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猶聲明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263頁)。足認原審已闡明本件訴訟對象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並不得據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函註銷抗告人之報備,致抗告人無法向臺中市政府領取保證金,造成權益受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採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