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茂林鄉多納村24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高架鋼骨RC結構造水塔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水塔)為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因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裁判分割結果,歸被上訴人取得,惟系爭水塔於前案訴訟時已存在,前案判決既無命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水塔,自屬違法執行。且系爭水塔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伊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水塔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答辯狀則以:系爭水塔於前案訴訟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屬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提起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僅被上訴人甲○○聲請執行,上訴人提起本訴,卻將被上訴人乙○○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分割前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嗣該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243號土地維持共有(原共有土地因分割另增加地號即同段243-1、243-2、243-3號),並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於受分割判決確定後,仍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乃執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後點交土地。
㈡系爭水塔為上訴人所有,於前案訴訟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而土地既應點交,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自亦含有拆除上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原共有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結果,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取得維持共有,且系爭水塔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既已存在數十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拆除系爭水塔後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水塔為其所有,善意占用系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並無命拆除地上物,本件執行拆除系爭水塔,即屬違法執行,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非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未考慮地上物如何補救或合法補償,或依上訴人之意願分割,自屬違法判決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共有土地既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除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當事人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以前案判決係屬違法,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水塔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乙○○是否適格當事人、系爭水塔如作為水源是否不應拆除等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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