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商業廣告節目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廣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製作商業廣告節目在主人廣播電台播出,節目播出期間為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每月播出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第1個月之播出費用後,尚欠5個月即1,500,000元之費用未支付,為此依系爭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參選95年舉辦之高雄市長選舉,於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丙○○(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洽談購買該廣播電台之廣播時段,洽談後丙○○同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將廣播時段以10萬元之價額出賣予上訴人。惟丙○○為拉抬其廣播時段之價碼,要求上訴人配合在契約書上將播出費用填載為30萬元,上訴人當時認丙○○與上訴人政治立場相同又同時競選,乃予應允,實則該廣播電台之時段向來乏人問津,縱有售出其價額亦甚低,5萬元已屬高價,上訴人同意付予10萬元為合理之價款,30萬元則為上訴人與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丙○○於上訴人參選高雄市長時,同時與另外四位競選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約定,就當時之戰報、綵帶、背心、旗幟、大戰旗委託製作之費用及刊載競選主張於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及台灣新聞報之費用等共300多萬元共同分攤,但丙○○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就丙○○應分攤之5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廣告製作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廣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製作商
業廣告節目在被上訴人公司播出,每月播出費用3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150萬元未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廣告製作合約書及函催上訴人償清積欠之播出費用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第5至9頁),上訴人對該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抗辯該合約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丙○○簽訂的云云。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長為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又系爭廣告合約書係兩造親自簽訂,該合約書上手寫文字部分係乙○○所書寫,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亦為乙○○所親蓋,簽合約書雖丙○○有在場,但未參與簽訂該合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主張甚詳,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17、42頁),堪認系爭合約書係兩造所簽訂,丙○○僅為訂約前之媒介、參與討論而已,上訴人抗辯該合約書係上訴人與丙○○簽訂的,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為參選95年舉辦之高雄市長選舉,於95年5
月間與丙○○洽談上開廣播時段以10萬元價額出賣予上訴人。惟丙○○為拉抬其廣播時段之價碼,要求上訴人配合在契約書上將播出費用填載為30萬元,上訴人同意每廣播時段付10萬元,該30萬元則為上訴人與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廣告合約為兩造所簽立,已如前述,丙○○非該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該合約約定每日播出費用30萬元,係上訴人與丙○○通謀虛偽表示,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丙○○於上訴人參選高雄市長時,同時與另外
四位競選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約定,就當時之戰報、綵帶、背心、旗幟、大戰旗委託製作之費用及刊載競選主張於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及台灣新聞報之費用等共300多萬元共同分攤,但丙○○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主張就丙○○應分攤之50萬元予以抵銷,惟縱令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確有債務關係,究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抵銷抗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時,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重播上訴人之節目,被上訴人重播所得之利益有15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稱丙○○在準備程序有提及重播上訴人之節目,故其仍可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云云。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時係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上訴人之節目在約定外之其他時段重播,在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抗辯被上訴人重播其節目而受有利益並進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請求重播其節目,此部分還要向上訴人請求重播費用等語),核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並未釋明為何遲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抵銷之抗辯,且上訴人提出該抵銷抗辯,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能否抵銷仍須調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抵銷抗辯,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均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⑷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節目播出費用15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廣告契約,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