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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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大銘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1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吹袋工作,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任職至96年3月間已年滿55歲,且服務年資亦超過15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之條件,乃以身體狀況為由,於96年3月21日向上訴人之總經理 魏茂才 以口頭申請退休,經其口頭應允,並於96年3月31日依上訴人指示簽署離職申請書而離職,詎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退休金時,上訴人竟予拒絕。被上訴人之年資共為18年2個月又22天,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即舊制應得之退休金基數為31.5,依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37,59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1,184,085元退休金,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0日起係任職於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志公司),自79年2月6日起始受雇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3月底係主動申請離職,且請求發給離職證明,被上訴人既係主動自行離職,且未請求退休,上訴人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上訴人為因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已於94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關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合意於該日終止勞動關係,並於該日另訂「員工舊年資補償及提供生活保障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上訴人亦已依系爭補償協議書之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壽險公司),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於本院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關係協議書、員工舊年資補償及提供生活保障協議書、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自78年1月10日至79年2月5日止,係由訴外人魏
茂才任法定代理人之翔志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79年2月6日起始改由上訴人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自當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至9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的年資為15年4個月25日,依勞基法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0.5個,當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96年3月31日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亦為32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予上訴人
,載明「離職原因:另有工作。擬離職日期:96年3月31日」,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發給被上訴人離職證明。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發給退休金為由,向高雄縣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96年4月12日、5月2日召開調解會議,未成立調解。
㈣兩造曾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之前勞動
關係合意自94年6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舊年資由雙方另以書面協議補償方式處理;雙方同意重新締結新的勞動契約,並自94年6月30日起生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重新起算;新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兩造並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為提供被上訴人舊年資補償並籌措退職所得,兼及保險、職災補償與撫卹功能,由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安聯壽險公司投保投資型保單退休規劃保險,保險期間8年。
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安聯壽險公司投保系爭壽險,保險費為年繳28000元,保險金為50萬元。依系爭壽險契約,給付項目為①身故保險金。②全殘廢保險金。③活至111歲時之祝壽保險金。
㈤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以申報提繳率
6%,為被上訴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30348元。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並由該局於
96年5月4日給付975,103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離職時,有無申請退休?若未申請退休,是否可於
離職後,請求退休金?㈡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自94年6月30日
終止原勞動契約,重新成立新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以為舊年資補償,是否合法有效?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㈢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償協議書,合
意終止原勞動契約,若無效,被上訴人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於96年3月31日離職時,可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若可,退休金額若干?
六、關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有無申請退休,若未申請退休,是否可於離職後,請求退休金部分:
㈠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
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權利為勞工最基本之權利,且該條款並未限制勞工應於離職前申請,因此不因勞工於離職前、或離職後申請,而異其效力。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
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其自79年2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至96年3月31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離職時,已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依首開規定,自得申請退休,且無論於離職前申請、或離職後申請,均不影嚮其請求之權利。
㈡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勞退條例施行(93年6月30日公布,公布後1年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且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上訴人公司,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離職時,已可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亦如前述,則依上開勞退條例第11條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時未申請退休,不可於離職後,再請求退休金云云,不足採取。
七、關於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自94年6月30日終止原勞動契約,重新成立新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以為舊年資補償,是否合法有效?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部分:
㈠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上開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禁止之規定,若有違反,應屬無效。
㈡查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之前勞動
關係合意自94年6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舊年資由雙方另以書面協議補償方式處理;雙方同意重新締結新的勞動契約,並自94年6月30日起生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重新起算;新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兩造並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為提供被上訴人舊年資補償並籌措退職所得,兼及保險、職災補償與撫卹功能,由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安聯壽險公司投保投資型保單退休規劃保險,保險期間8年。
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安聯壽險公司投保系爭壽險,保險費為年繳28000元,保險金為50萬元。依系爭壽險契約,給付項目為①身故保險金。②全殘廢保險金。③活至111歲時之祝壽保險金等情,為兩造為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結清原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自79年2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的年資為15年4個月25日,依勞基法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0.5個,當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額為976000元(32000元×30.5),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惟其保險金額僅50萬元,且限制有保險事故發生,或需達111歲時,始可領取,顯然低於勞基法規定應無條件給付976000元之標準。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壽險伊為被上訴人繳納8年保險費後,若於第9年終止時,被上訴人可領取259088元,若至66歲始終止,則可領取455857元云云,縱令屬實,其結清之條件仍遠低於勞基法規定應無條件給付976000元之標準。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自94
年6月30日終止原勞動契約,重新成立新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以為舊年資補償,顯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款、第3款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八、關於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償協議書,合意終止原勞動契約,若無效,被上訴人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於96年3月31日離職時,可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若可,退休金額若干部分:
㈠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償協議書,合
意終止原勞動契約,以投保系爭壽險補償舊年資,既屬無效,上訴人即應依前述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在9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以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部分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㈡查被上訴人自79年2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4年6月30
日止,被上訴人的年資為15年4個月25日,依勞基法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0.5個,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額為976000元(32000元×30.5)。
九、綜上所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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