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耿尊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耿尊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尊和因侵占、詐欺、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7891號(聲請誤載為法授矯字第1010102789號,併予更正)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侵占、詐欺、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2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7891號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係101年3月28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7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