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被害人即其祖母 俞夏子 之金錢花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亦未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難認甚有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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