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5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原名 張玉欣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及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能依兩造間簽訂之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95、696、697、698、699、700、701地號土地等7○住○區○○○○○段696-1、697-1、698-1、699-1地號土地等4筆道路用地(除另有標示個別地號土地外,下合稱系爭土地)整合,而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返還代墊費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使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本屬於本件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本訴之證據資料均得於反訴繼續使用,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無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無不合。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99-106頁、卷㈡第40頁),嗣具狀就代墊款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為訴訟標的,經核其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原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0萬8,80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書狀就其中代墊款25萬元部分擴張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1頁),核上訴人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違約未為協力行為致其未能如期完成整合系爭土地之工作,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誘使其繼續提供整合服務,表示願意續約及履約之意,並持續委託其從事整合工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已付之整合顧問費;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委託其整合土地,其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代墊費用,並提出其於98年5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簽收其寄交國有財產局申購通知函之簽收回條資為抗辯(見本院卷㈠第71-77、81頁),經核上訴人之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抗辯再行提出補強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該證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7頁),尚無可取。
四、至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追加民法第91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247條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㈤第120頁反面、152、155頁反面),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面於簽約後8個月內(即98年1月2日前)完成整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伊已依約於97年12月5日給付第1期整合顧問費176萬81元。因上訴人未在委託期間內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兩造復未達成續約方案之協議,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無條件於10日內返還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6萬81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完成系爭土地大部分之整合,僅因被上訴人未協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不同意參與收購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辦理提存、不與地主洽簽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拒不配合代償原地主之債務、未協力收購系爭土地並履行後續買賣契約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伊未能完成系爭土地全部之整合,故意損害伊之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提出較為嚴苛或嚴重損害伊權利之續約條件,使伊無法同意續約,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返還整合顧問費之條件成就,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況被上訴人於整合期限屆至後誘使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之整合服務,表示願意履約之意,並持續委任伊從事整合系爭土地之工作,應認兩造已達成續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付之整合顧問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協力辦理提存、不與地主洽簽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拒不配合代償原地主之債務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原訂期限內完成整合系爭土地之工作,且違約私下與地主接洽或邀約地主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始簽署買賣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成交款之2%計付違約金665萬8,809元,另伊於委託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訴外人 李宗明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7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0萬8,809元,及其中665萬8,809元自98年1月22日起,其餘25萬元自97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以:伊無任何違約情形,且被上訴人計算之違約金標準亦有錯誤,另上訴人借貸25萬元予李宗明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76萬81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提起反訴及追加、擴張之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0萬8,809元,及其中665萬8,
809元自98年1月22日起,其餘25萬元自97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反訴及追加暨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委任被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於購買標的已簽約的土地面積達60%時,交付被上訴人應得整合顧問費之1成計176萬81元等情,業經提出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約書、領款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頁、卷㈡第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至84頁),堪信為真正。又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而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兩造雖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㈢第22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住三建地部分以每地坪平均整合價53萬元、道路地部分按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5%的整合購買價,委託上訴人代為整合和洽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頁),顯然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整合方式,包括: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邀約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承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採合建方式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之約定,取得其他不願讓售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48頁反面、87-88頁、本院卷㈠第84頁)。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就整合顧問費按已簽約土地之比例分期給付,迨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全部始將剩餘80%的整合顧問費尾款一次付清,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自行決定如何整合,但被上訴人要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即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支付報酬(整合顧問費)之契約,本院自不受當事人間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承諾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最遲在簽約後8個月內完成(包含地上物點交完成)與本標所有持分地主的正式買賣契約的簽署(如有需要動用到土地法第34條之1,則指完成提存的手續),逾期如未完成,雙方應取得新的協議或約定新的期限,如未能獲得新的協議,乙方應無條件於10日內返還甲方先前已支付的整合顧問費」(見原審卷㈠第4頁),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8年1月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兩造雖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緣由各執一詞(見原審卷㈢第53頁、本院卷㈢第93頁),然該約款既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兩造間就給付承攬報酬之特別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特約條款之拘束,復查無該約款違反公序良俗,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37頁反面),尚無足取。上訴人既不爭執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復未舉證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已重行議定新約或合意展延期限(詳如後述),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月6日、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整合顧問費未果,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39-14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整合顧問費176萬81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上開已付整合顧問費,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使其喪失報酬請求權目的而終止系爭契約,仍應支付報酬云云,即乏其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被上訴人賠償前拒絕返還整合顧問費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84-185頁)。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違約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詳如後述),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已付之整合顧問費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協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不同意參與收購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辦理提存、不與地主洽簽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拒不配合代償原地主之債務、拒不配合收購系爭土地並履行後續買賣契約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未能完成系爭土地全部之整合,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以不正當方式損害其報酬請求權,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訴外人 段津蒼 將以 蘇鐵城 名義與原地主 蘇子文 、 蘇子堅 、蘇
鳳凰(即薛 蘇鳳凰 )、 蘇文信 、 蘇文通 等5人因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權利於83年10月21日出售訴外人林 洪碧珠 , 嗣林 洪碧珠持蘇子文、蘇子堅、蘇鳳凰等3人之系爭土地權狀向李宗明借款未還,業經證人李宗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8頁),且有權利買賣契約書、原法院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㈢第68-72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與李宗明簽約共同追討對 林洪碧珠 對蘇鐵城之債權,致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以黃葉蘇名義收購原地主李宗明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於97年1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付款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2-155、157頁、本院卷㈡第91-93頁)。又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同意提撥50萬元預備金供李宗明動用,以答謝李宗明提供蘇子堅之權狀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另就李宗明日後將提供蘇子文、蘇鳳凰之權狀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李宗明則承諾嗣其向蘇鐵城、蘇子文、蘇鳳凰等人追討金額達100萬元時即塗銷訴外人 周文偉 在其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亦有李宗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李宗明97年12月1日出具之承諾書可考(見原卷㈡第78頁、本院卷㈠第78、79頁),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拒不配合上訴人協力完成整合工作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故意延宕於97年7月24日與李宗明簽訂協議書協議共同追討對蘇鐵城之債權,遲至97年11月26日始配合與李宗明簽訂協議,致未能於期限屆至前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空白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㈢第73第73-78頁),並舉證人李宗明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28頁正、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電子郵件、空白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李宗明確持有蘇子文等3人權狀之事實,尚無足證明 黃振峰 允諾按上開空白協議書內容與李宗明締約;證人李宗明亦證稱:「上訴人負責人張采明要買我持有的土地持分時,我向其表示手上持有蘇子堅等3人之權狀,要一起解決林洪碧珠欠我的債務,才願意將我名下持分一併出售,張玉欣向被上訴人溝通此事,據其表示被上訴人公司黃振峰同意此事,我遂同意簽約,抵達現場後,黃振峰未出現,由 黃凱 出面,但他表示不知黃振峰有答應此事,我便告知黃凱不願出售自己名下持分給被上訴人,後來黃凱與張采明溝通後表示要俟黃振峰回來再補簽有關蘇子文等3人名下持分土地如何處理的協議,接著我才同意出售自己名下持分」等語,顯見李宗明於洽商協議過程並未與黃振峰接觸,均係聽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采明之傳述,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延宕拒絕簽署已議妥之協議書;遑論上開空白協議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與李宗明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迥異,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延宕與李宗明簽署協議之行為;又黃凱與李宗明於97年7月24日就李宗明應否交付蘇子堅權狀一事發生爭執,經黃凱與張采明協商後,改由張采明與李宗明簽署協議書,並由黃凱擔任見證人,李宗明同意在張采明交付40萬元擔保金後,將蘇子堅之權狀交付張采明等情,亦有上開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㈢第79頁),且經證人李宗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8頁反面),稽之被上訴人已以 黃蘇葉 名義收購蘇子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7年9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有買賣基本資料整理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221-222頁),證人李宗明亦證稱:「張采明於97年7月24日有交40萬元給我,後來我有還給張采明,是從被上訴人付給我的土地價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0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不協力配合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力助李宗明追討林洪碧珠、蘇
鐵城之債務,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合工作云云。惟:上訴人若採收購方式整合系爭土地,應居間被上訴人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或與地主之抵押權人協議塗銷抵押權以完成整合系爭土地之工作,始符系爭契約本旨。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以李宗明對林洪碧珠有債權,蘇鐵城、 李念瓊 分別在地主蘇子文、蘇子堅、蘇鳳凰、蘇文信、蘇文通等5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林洪碧珠對抵押權人蘇鐵城有債務糾紛,李宗明意欲代位林洪碧珠向蘇鐵城求償,故要求與李宗明簽約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上債權人周文偉設定之抵押權暫不塗銷,俟李宗明代位追討債務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與李宗明於97年11月26日協議書為憑(原審卷㈡第78頁、卷㈢第156-157頁)。李宗明並於97年12月1日出具承諾書,於其向蘇鐵城或蘇子文及蘇鳳凰等人主張債權人代位追償權,其追討的債權金額達100萬元時保證全部塗銷上開周文偉設定之120萬元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其他約定負有協助李宗明向林洪碧珠或代位其向蘇鐵城求償滿足債權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違約不協力配合李宗明向林洪碧珠、蘇鐵城等人求償。遑論李宗明證稱:「只有林洪碧珠與我有債權債務關係,蘇鐵城與蘇子堅與我無關,李念瓊部分是張采明幫我查出其與林洪碧珠有債務關係,我並無查證,我僅在乎拿500萬元了結林洪碧珠積欠我的債務,張采明教我對蘇鐵城、李念瓊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0頁),縱李宗明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有他人設定之他項權利,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居間協助購得之李宗明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計入已完成整合部分,並據以發給第1期整合顧問費,有被上訴人製作之整合土地面積計算式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卷㈢第9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云云,亦乏憑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其如何協助李宗明取得對蘇鐵城、李念瓊之
支付命令,並協調林洪碧珠、蘇鐵城、李念瓊等人簽定委託債權協調同意書,詎被上訴人仍不願配合其作任何他項權利債權清償事宜云云,固提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2月17日98年度司促字第32221號支付命令、張玉欣於98年3月24日寄給黃振峰之電子郵件、98年3月26日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蘇鐵城委任律師 張睿文 於98年4月30日寄交與李宗明之和解書電子檔、蘇鐵城98年4月27日傳真之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9-210頁、卷㈢第81、85-86頁、本院卷㈡第14-15頁),縱令屬實,要均係整合期限屆至後所發生,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契約整合期限屆至前完成工作,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塗銷蘇鐵城、李念瓊之抵押權後,即可取得蘇子文、蘇鳳凰、蘇文信、蘇文通等人(下合稱蘇子文等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俾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仍難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協力李宗明或林洪碧珠追償蘇鐵城積欠債務之義務;遑論蘇鐵城、李念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李宗明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板橋地院先後裁定駁回其訴,各有聲明異議狀、上開民事裁定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67-168頁、本院卷㈣第78-80頁),顯然李宗明未積極代位林洪碧珠向蘇鐵城、李念瓊等人追償債務。且上訴人先稱:「蘇鐵城於98年4月27日與李宗明和解時傳真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頁、第8頁反面),又謂:「原抵押債權人蘇鐵城為規避李宗明代位追償,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轉讓訴外人 楊隆榮 ,並聲請拍賣債務人蘇鳳凰土地持分
4.04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並提出98年7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9、273頁),倘若蘇鐵城已與李宗明達成和解,焉需規避其代位追償,被上訴人復陳稱:「上訴人從未翔實告知蘇鐵城、林洪碧珠與李宗明間之糾葛始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縱使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解決蘇鐵城、林洪碧珠等人間之債務,若未經地主蘇子文等人同意出賣,亦不能確保被上訴人當然取得蘇子文等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協力義務,致上訴人不能如期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不合配合其代償原地主之債務,俾塗銷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致未能如期完成整合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力配合辦理系爭共有土地之提
存手續,拒不提供提存資金,致其未能完成整合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未採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方法整合或購買系爭土地,所整合之系爭土地亦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門檻,亦不能完成整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上訴人未通知不同意收購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未通知其配合辦理提存手續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因整合系爭土地已達共有人數過半、面積過半
,先後於97年9月23日、10月6日、1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相關資料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提存遭拒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及695、696、696-1、699、699-1、700、701地號土地之提存試算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30-33頁、本院卷㈠第27-31、40-47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整合期限屆至前,已居間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林 陳寶釵 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登記在黃凱、 黃惠玲 、 黃菘滌 、黃振峰、黃葉蘇等5人名下(下稱黃凱等5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已簽約比例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1-154頁),且有黃凱等5人分別與各該地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30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卷㈡第3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於97年9月23日及1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提存試算表列載系爭共有土地已同意出買之共有人名單及應有部分比例,同年10月6日之電子郵件並檢送通知不同意出賣共有人名單、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草稿,然696-1、699-1、700、701地號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上訴人提供之696-1、699-1地號土地之提存試算表未將國有土地應有部分列入提存(見本院卷㈠第43、45頁),足見上訴人交付之提存試算表內容不正確,被上訴人顯無從依該提存試算表為其他尚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辦理提存。上訴人復未舉證催告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手續未果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提存手續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以地主 林陳寶釵 等36人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 蘇清標 等20人,記載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出售予黃凱等5人,並依同條第2、3項規定將處分方法及內容通知蘇清標等人領取其應得價金,或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限期10日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旨,嗣於同年月29日再以地主林陳寶釵等36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地主 蘇逸成 告知將委請上訴人為其辦理提存,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附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3-174頁)。觀諸上訴人代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列寄件人林陳寶釵等36人,除 蘇怡文 已簽約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外(其於97年9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15日辦妥過戶手續),其餘列名寄件人之地主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可見該通知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既未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踐行相關程序,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上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為他共有人提存其應得之對價。上訴人雖辯稱:其認知買賣過程中僅將產權暫過戶至黃凱等5人名下,俾利後續操作土地法第34條之1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6頁),然依上訴人前揭與被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及代林陳寶釵等36人寄交蘇清標等20人之存證信函,均明確記載林陳寶釵等20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買受人黃凱等5人,並非由黃凱等5人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非要求被上訴人協力以黃凱等5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係蘇清標等尚未完成收購之他共有人,且上訴人始終未舉證其後續如何以黃凱等5人為共有人,運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程序,於約定整合期限完成整合系爭土地之工作,竟因被上訴人拒不協力配合致未能完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力辦理提存致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土地整合工作云云,亦無憑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係出資者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豈
不知已收購比例、提存對象、金錢,且其非共有人,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共有人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寄發提存通知書、決定提存購買價金、付款方式、期限、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辦理提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313、315頁反面)。惟: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負責完成系爭土地整合工作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並約明:「…甲方承諾已身及其公司所有人員對地主或任何人士對價格的詢問,皆不得給以任何約略的價格區間,並對外指定乙方為唯一的洽詢窗口」之旨(見原審卷㈠第5頁),縱被上訴人為整合系爭土地之出資者並已收購系爭土地之一部而成為共有人,上訴人仍為領取報酬並負責完成系爭土地整合工作之承攬人,其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整合購買價範圍內,自負有規劃、決定如何按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共有土地收購程序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得按照上訴人規劃之進度及方式,依上訴人之通知,而為包括負責出資辦理提存在內之協力行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係整合工作之出資者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率將上訴人原應負擔之義務轉由上訴人承擔;且被上訴人依約不得私下與地主接觸,上訴人應自行收集已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原地主印章蓋印於存證信函後寄發他共有人,俾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程序,且該通知他共有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攸關上訴人如何運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上訴人既未舉證已擬定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黃凱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身分出售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完成整合,尚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寄發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⒋遑論上訴人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方式完成整合工作,亦僅能適用於整合系爭土地,而不及於其上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主張:695地號土地上伊寧街82、84號建物,僅與 蘇逸隆 簽約,尚有蘇 王芙蓉 等人未簽約;696、696-1地號土地上伊寧街86號及迪化街2段57號建物,僅與 駱守仁 簽約,尚有 駱體仁 、駱政仁等未處理;699、699-1地號土地上迪化街2段43號建物,僅與 蘇清波 簽約,尚有 蘇錦章 等未處理,699、699-1地號上迪化街2段47號建物,僅與 蘇耀源 、蘇清標、蘇文信等人簽約,尚有蘇文通等未處理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於97年間各共有人均未實際居住,亦未設籍於上址,顯非地上物之原權利人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並提出士林地院拍賣公告所載使用情形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8頁)。查:依上開拍賣公告記載,除迪化街2段47號、伊寧街84號為廢墟外,其餘建物目前雖無人居住,尚不能驟認該建物即屬無主物而得任意拆除,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逕取得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建物若非因被上訴人拒不協力配合即可如期一併整合完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上開協力行為,致其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故意損害其報酬請求權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697
、697-1、698、6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葉楊金綢 、李紫雲、 李惟成 等地主要求合建,簽約時並提供系爭土地合建範圍及原地主明細表,嗣97年10月2日寄交電子郵件註明合建部分104.06坪及地主姓名等情,固提出其寄給地主之信函草稿、系爭土地原地主明細表、上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1、170頁、本院卷㈠第48-50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地主葉楊金綢等人所有之697、697-1、698、698-1地號土地可採合建方式整合,至於地主是否確有合建意願、關於合建之條件,包括合建房屋分配比例,雙方權利義務等均付之闕如。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先行提供欲合建地主適當合建規劃及營造成本以換取地主提供合建土地之協同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未提出明確合建方案供其與地主同意,亦未向其報告地主要求合建分配比例或請求同意合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正、反面),參酌上訴人依約負有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採取如何方式完成整合工作並無置喙餘地,亦不得於整合期間逕與地主接洽,上訴人如欲採合建方式完成上開土地之整合,自有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整合購買價限制下,衡酌被上訴人與地主間之各項條件因素,先行擬定具體方案(即建商與地主間之分配比例)供被上訴人與有意合建之地主洽商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已難謂被上訴人應先行提供上開資料供上訴人轉交地主參考;遑論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上開資料供其轉交地主參考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授權並多次拒絕提供合建契約之草約或可接受之合建比例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願提供合建方案,堅持要其說服地主改合建為買賣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張玉欣於97年12月25日寄發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振峰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附上尚未完成的給李家的信。稿子還在寫,策略是『欲擒故縱』,先答應他們合建,用稅法的複雜和都更權利變換的等事去嚇他,讓他們知難而退改買賣…」等旨(見原審卷㈡第169頁),顯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采明向黃振峰表示其欲讓地主知難而退改採買賣方式整合,而非被上訴人堅持拒絕地主合建之要求。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不協力與地主洽簽合建契約云云,亦無憑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收購系爭土地並履行後續
買賣契約,致其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送訴外人 黃俊雄 代理
蘇子文之繼承人蘇 黃瓊珠 簽署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予被上訴人一節,固據其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要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5-77頁、卷㈢第34頁)。然上訴人未檢附 蘇黃瓊珠 及其他蘇子文之繼承人出具之委任書,該要約書上亦無記載地主或代理人之聯絡方式,據證人黃振峰證稱:「因為該要約書是黃俊雄所簽署,不知道與蘇子文繼承人之間的關係,也沒有蘇子文繼承人之委託書」、「張采明雖告知黃俊雄就是蘇黃瓊珠之弟,但我無法確認,她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讓我確認」、「先前有跟蘇黃瓊珠等人處理 蘇子實 土地持分簽約時見面,但是那次是地主直接出面,沒有透過第三者」、「印象中僅有林陳寶釵、 蘇家弘 等2位地主之代理人於簽要約書時沒有出具授權書,因為代理人分別是地主之父或子,從其身分證影本即可看出彼此間關係,此外兩造間並無俟簽約時始需出具授權書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頁正、反面),上訴人復未舉證黃俊雄有權代理蘇子文之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提供黃俊雄獲得授權之資料出示被上訴人,已難驟認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收購系爭土地;況上訴人僅於97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蘇子文部分辦理繼承之相關費用,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6頁),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何時與地主洽簽土地買賣契約,並經證人黃振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4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經其通知簽約時間後仍未協力與蘇黃瓊珠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蓄意拖延拒不與蘇黃瓊珠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尚嫌無稽。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指定之買受人黃凱、黃葉蘇分別以
206萬2,866元、442萬603元向地主蘇子堅、蘇文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過戶手續,但被上訴人反悔違約未代清償150萬元、250萬元予蘇鐵城、李念瓊,致蘇鐵城等2人為規避李宗明行使代位權,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轉讓楊隆榮,嗣楊隆榮聲請拍賣抵押物,始清償250萬元,因認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履行後續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將黃凱與蘇子堅之買賣價金保留150萬元於98年11月2日交付抵押權人楊隆榮,以清償並塗銷其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楊隆榮出具之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足稽(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卷㈢第134頁);被上訴人就蘇文信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履約保證方式先支付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居間協調抵押權人楊隆榮商談塗銷事宜,嗣於98年10月20日動用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清償抵押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楊隆榮98年10月2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收據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2-133頁);遑論被上訴人已將收購地主蘇子堅、蘇文信部分計入系爭契約整合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已完成之整合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41-152頁),則其上抵押權何時塗銷,要與上訴人能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故意損害其報酬請
求權,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整合期限前完成整合系爭土地之工作,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已領取整合顧問費之條件業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整合顧問費,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又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協力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返還條件成就之情形,依上開判例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返還整合顧問費條件視為未成就。至上訴人居間被上訴人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承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採合建方式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其他不願讓售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為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整合方式,已如前述,核屬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提出之給付,並非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提存、未與地主洽簽合建契約、買賣契約,阻撓上訴人整合全部土地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頁),亦無足採。是上訴人徒憑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故意損害其報酬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整合顧問費返還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云云,殊無憑取。
七、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振峰磋商新約條件,嗣兩造於同年月8日起多次電子郵件往返磋商新約,被上訴人擬將原訂整合價從每坪53萬元調降為50萬元,並限期98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上訴人則表達不同意見,各有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土地購買委託契約書草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6-89、91頁、本院卷㈢第186頁);嗣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提出新約(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草稿),除仍要求於簽約後1年內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外,已同意調降原訂整合價,迨98年1月20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約草稿,亦同意提前於98年7月31日完成整合工作,此有電子郵件目錄、該補充協議書草稿、電子郵件及該整合契約草稿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1-94、195-200頁),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出新約之整合期限表示異議,縱被上訴人有意調降系爭契約原訂整合價或所提整合期限不符上訴人最初續約所提要求,上訴人至此亦無異議,實無足認兩造未能就續約或展延整合期限意思表示合致,係肇因被上訴人提出較嚴苛或嚴重損害其權利之續約條件。尤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采明於98年3月2日、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又推翻原約定付款方式、委託期限及增列李宗明債權專案處理等事項,張采明於同年月24日寄發黃振峰之電子郵件並坦承:「…因為我覺得先前我答應你太快,條件又太好,你反而不懂得珍惜,如果我不在新的談判條件中,設下種種關卡的話,讓過程變得很艱辛的話,你就不會因這次的慘痛經驗,而重新看重我們之間的關係…」等語,各有上開電子郵件、委託整合契約草稿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1-210頁),尚難驟認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式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返還條件成就;遑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續約,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負有與上訴人締結新約或合意展延整合期限之義務,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較嚴苛或嚴重損害其權利之續約條件,致其無法同意續約,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返還整合顧問費之條件成就,並規避應付之整合顧問費,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難以採信。
八、又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固均包含在內,然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總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解時,方可發生;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整合期限屆至後誘使其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之整合服務,表示願意履約之意,並持續委託其從事整合系爭土地之工作,應認兩造已有續約意思合致之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已付之整合顧問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7年12月5日已取得將整合期限展期至
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共識,被上訴人始支付第1期整合顧問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向地主 蘇雄達 要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蘇雄達假處分獲准,並於97年8月20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限制蘇雄達名下土地應有部分限制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支票、士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1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79-81頁、卷㈢第42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第1期整合顧問費用,要求上訴人提供發票、 蘇建張 之律師費用扣款授權書、蘇雄達切結書等,始得請款,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9日出具承諾書並於同年12月1日寄交被上訴人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5-86頁)。稽諸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內容,無非須俟雙方持續共同合作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核定國私共有土地關於國有部分之出售價格,且於系爭土地提存通知他共有人時,無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且未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始承諾撤銷上開假處分,並將 蘇達雄 應有部分依雙方議定整合價格出售,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假處分蘇雄達土地之目的在迫使其無論是否於期限內完成整合都要與之繼續合作,否則其無法取得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頁),即非全然無稽;且依證人黃振峰證述:「有討論蘇雄達土地假處分事,但未達成協議,支付整合顧問費與假處分無關,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蘇雄達出具承諾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上訴人出具之承諾內容與我要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正、反面),倘若兩造已合意展延整合期限,被上訴人豈會於系爭契約所定整合期限屆至後,先後於98年1月6日、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整合顧問費。尚難徒憑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1期整合顧問費,驟認兩造間已有合意展延整合期限之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2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其返還已受領之整合顧問費前、後,該公司經理黃振峰各以言詞通知毋庸理會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仍會續約並支付整合顧問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振峰亦證稱:「寄發存證信函主要是因為合約已經屆期終止,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對造陳述這件事實,並請求返還已付之顧問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又被上訴人之會計於98年1月8日寄交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詳列本件應付整合服務費2,274萬6,391元,首期應付款176萬81元,固經上訴人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然被上訴人陳稱:「整合顧問費計算EXCEL檔乃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向原告(指被上訴人)公司徐小姐索取,該計算式係計算第1期整合顧問費之用,徐小姐依被告要求提供,並無任何續約或給付任何款項之意義,依此計算式所算出之整合顧問費被告亦早已於97年12月8日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無欲為該催告返還整合顧問費之存證信函所拘束,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寄發該電子郵件遽謂被上訴人變更98年1月6日拒絕承諾續約之意思表示,而有續約之意思或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憑。
㈢上訴人另以其於98年1月6日將97年度士簡調字第778號黃葉
蘇撤回對 楊百柳 之起訴狀以電子郵件寄交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整合期限屆至後仍實質委託其整合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讀取回條、上開撤回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9-6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楊百柳係整合期間已完成原地主蘇建張土地上之抵押權人,於簽署買賣契約時即保留部分價金清償供塗銷抵押權,上訴人將黃葉蘇之委任律師已對楊百柳撤回訴訟事通知被上訴人,其僅係被動閱讀此信」(見本院卷㈢第129頁),證人黃振峰亦證稱:「我記得在97年間已經與蘇建張簽買賣契約,後續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土地過戶及楊百柳相關法律程序等事情,則是由代書、會計處理,楊百柳是蘇建張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3頁),且有黃葉蘇與蘇建張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被上訴人亦將蘇建張部分列入上訴人已完成整合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1-154頁),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被動收受該電子郵件,驟謂被上訴人於整合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委託上訴人為整合工作。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12日、同年3月16日
請求其邀約地主蘇清標、駱守仁點交尾款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5、9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完成整合蘇清標、駱守仁之土地持分,要向其索取應支付給蘇清標、駱守仁之尾款支票及上訴人與地主約定之服務費支票,始寄發該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並提出蘇清標97年11月1日要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付款記錄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6頁、本院卷㈠第93-98、264-265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均為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所陳非虛,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張采明先後於98年3月13日、5月18日以申購人
黃凱之代理人身分接獲國有財產局寄發之同意專案讓售通知(700、701國私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繳款通知,並將申購通知轉寄被上訴人職員 李翠娟 收受,被上訴人始得於98年6月24日順利承購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國有財產局函文、快遞資料、被上訴人簽收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6、98-99頁、本院卷㈠第81頁),然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委託期間未取得讓售許可,俟接獲國有財產局通知已逾整合期限,該資料係上訴人主動寄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黃問英 亦證稱:「當初委請張采明以黃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財產局仍有寄發承購通知正本給黃凱,我再依照國有財產局寄給黃凱檢附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的格式填載相關內容,並以我自己為黃凱的代理人直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並未透過張采明,後來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告知我承購通知已經寄出,但我未收到,我遂以黃凱代理人身分逕向國有財產局承辦人查詢洽辦,後來張采明也提供國有財產局的函文給我,但因我已直接與國有財產局聯絡洽辦,故張采明轉寄的公文亦無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頁正、反面),並提出國有財產局98年3月13日函文(受文者為黃凱)、財政部98年3月4日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收件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5-31頁),尚難徒憑國有財產局前揭公文之記載及上訴人轉寄該公文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或行為。
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4日為申購地主蘇
錦章遭限制登記之土地,請求其代為計算清償給債權人李宗明之付款明細,可見兩造已有續約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讀取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0頁)。惟:上訴人係代理債權人李宗明處理其向法院聲請對地主蘇錦章之土地強制執行,此觀上訴人98年8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向李宗明先生商討對蘇錦章的土地持分撤銷強制執行一事,李宗明先生委託本公司(指上訴人)代答如下…」等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被上訴人以黃振峰名義與蘇錦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約明第2期款保留116萬元由賣方委託買方作為撤銷查封之用,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轉交李宗明對蘇錦章債權清償明細及李宗明為受款人之支票3紙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5-42頁),並經證人黃問英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證人李宗明亦證稱:「我取得對蘇錦章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來蘇錦章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書交付清償蘇錦章之債務,我就撤回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1頁),顯然上訴人係受李宗明委任處理強制執行蘇錦章之土地以滿足其債權,並協助李宗明取得被上訴人代蘇錦章清償債務之支票,而與被上訴人居於相對立地位,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訂整合期限屆至後,另行委託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示或默示允諾續約或展延整合期限之行為或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整合期限屆至後仍實質委託其從事整合工作云云,亦無足取。
九、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7年12月1日代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墊付予訴外人李宗明,自得依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25萬元本息等語,業經提出李宗明簽收之支票2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該系爭款項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與其各借款25萬元予李宗明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由黃振峰代理於97年11月26日與李宗明簽訂協議書
,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頁)。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明:「針對甲方(指李宗明,下同)提供蘇子堅的權狀供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辦理過戶一事,乙方願為答謝甲方的協助,先行從為蘇子堅的持分買賣而預備清償他項權利債權金額150萬元的預備金(現登記的名義權利人為蘇鐵城)中提撥50萬元,讓甲方動用。
惟日後甲方因向蘇鐵城主張債權人代位追償權,其追討到的債權金額,應優先償還給乙方50萬元,如有餘款才歸甲方所有」,參諸上訴人已完成地主蘇子堅部分之整合工作,並於97年8月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黃凱(見本院卷㈠第141-153頁),顯見被上訴人因李宗明提供蘇子堅之權狀正本供其辦理過戶取得所有權,遂允諾提撥50萬元借給李宗明,並約定俟李宗明向蘇鐵城追償債權後再行清償。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原本不同意上訴人與李宗明商議之條件,
嗣上訴人表示願以自己名義支付其中25萬元,始勉為同意簽署該協議書,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與李宗明間之借款,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李宗明於97年12月1日出具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上開承諾書係被上訴人與李宗明於97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依該承諾書第1點記載:「…如順利求償到債權金額50萬元時,於償還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下同)時,煩請相對人就其中25萬元,代本人歸還給見證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旨,顯然被上訴人與李宗明間就該5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僅因其中25萬元(即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墊付,故約定日後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代償上訴人,設若系爭款項為李宗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李宗明何不逕將系爭款項償還上訴人,反而輾轉委由被上訴人於其償還該50萬元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其中25萬元歸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各借款25萬元予李宗明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依上開李宗明出具之承諾書,其僅在李宗
明清償後,始有代李宗明將其中25萬元轉交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而定,與李宗明應何時返還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出具承諾書委請被上訴人代轉25萬元予上訴人,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尚難徒憑李宗明上開承諾書抗辯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條件未成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取。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無受任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委任其代墊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固無足採。惟:無因管理所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其與李宗明於97年1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此項無因管理行為,有助於被上訴人日後得自李宗明取得地主蘇子文與 薛蘇鳳凰 之權狀供辦理過戶,以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參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㈡第78頁),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5萬元及自97年12月1日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十、至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未為協力義務,並私下與地主接洽或邀約地主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始簽署買賣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給付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未協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不同意參與收購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辦理提存、不與地主洽簽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拒不配合代償原地主之債務、拒不配合收購系爭土地並履行後續買賣契約等可歸責於己之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憑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私下與
地主 蘇聰明 接觸云云,無非係以證人 黃淞滌 、黃問英之證詞為憑。惟: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淞滌與黃問英於97年6月20日前往地主 蘇聰明處 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業經證人黃問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9頁反面)。依證人黃問英證稱:「當天與張采明約好在地主蘇聰明家門口碰面,但我們在約定時間等了半個多小時,都不見張采明出現,故我與黃淞滌自行拜訪蘇聰明」(見本院卷㈣第19頁反面至20頁),核與證人黃淞滌證述:「當天因我弟弟黃振峰不在,請我開車載黃問英辦事,事先與張采明約好在蘇聰明住處會合,但等了30分鐘都不見張采明出現,我就與黃問英直接拜訪蘇聰明,事情是黃問英與蘇聰明辦理,辦什麼事我也不清楚,後來要離開時,張采明才出現,因為事情已經辦好,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頁反面至5頁),大抵相符,足見黃淞滌當日係陪同黃問英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采明前往地主蘇聰明住處處理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事宜,僅因張采明未準時赴約,才由黃淞滌、黃問英逕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蘇聰明,難謂被上訴人違約私下與地主接洽,且上訴人已居間被上訴人與地主蘇聰明於97年5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19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甲方承諾己身及其公司所有人員對地主或任何人士對於價格的詢問,皆不得給以任何約略的價格區間,並對外指定乙方為唯一的洽詢窗口」之保密約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私下與地主蘇逸成、 蘇逸忠 協議於
整合期限屆至後始簽署買賣契約,更於重新議約期間給予地主蘇錦章優於其整合條件之價格,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從事不公平競爭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蘇建張等36人寄給蘇逸成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70-172頁),然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該存證信函係由其以地主蘇建張等36人名義寄出,不足證明係由蘇逸成所交付,遑論推斷被上訴人私下與地主蘇逸成接觸並洩漏系爭契約第8條所列機密資訊之違約事由;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於整合期限屆至後,仍不得自行與地主接洽收購系爭土地之競業禁止約定,且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行完成工作,亦無禁止之理。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約定整合期間私下與地主蘇逸成等人通謀於系爭契約整合期限屆至後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係因債權人楊隆榮聲請拍賣蘇鳳凰之土地,始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共有人身分參與投標,有拍賣資料查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卷㈢第29-31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268號卷宗查閱無誤,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整合期限屆至後,自行與地主蘇逸成等人接洽收購其應有部分,或給予地主蘇錦章優於上訴人整合條件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仍難謂被上訴人從事不公平競爭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請求其按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給付違約金云云,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81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並擴張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反訴就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建規劃書、平面設計圖、合建協議書、合建契約書及建材表云云,為被上訴人陳稱:各該文件並不存在,其依約亦無義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聲請調查黃俊雄、蘇黃瓊珠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㈣第4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黃俊雄、蘇黃瓊珠間之關係,不足證明黃俊雄經蘇黃瓊珠授權簽署要約書,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該授權證明之事實,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