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春成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春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春成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及有期徒刑1年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1278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2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9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789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