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 劉寶財 被上訴人 蔡志宏 輔佐人 帥華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撤回就其於原審請求因被上訴人恐嚇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上訴,核無不合,該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下: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4月起至100年10月25日,即上
訴人與前妻A女離婚之日止,明知A女已有婚姻關係,竟與A女發生性行為多次,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甚大之痛苦,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慰撫金:
⒈上訴人與A女於96年2月11日結婚,99年4月底,被上訴人明
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約其至錢櫃KTV,利用與A女單獨在包廂之機會對其勸酒,後帶至花園夜市旁之假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錄下性愛影片。嗣後又多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
⒉99年8月12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晚上經常打電話及傳簡訊
給A女,當時以為他們僅是普通朋友而已,但仍希望查證清楚,遂以A女小舅之名義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A女已經結婚、家庭美滿。上訴人第一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就遭錄音,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A女有婚姻關係存在,才故意將通話內容予以錄音。又被上訴人在99年8月12日電話中主動告知上訴人,其知悉A女在公司擔任會計,由此可知A女早在99年4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其已經結婚且在先生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推諉不知A女已經結婚。
⒊A女於原審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9年4月間與
被上訴人以電話聊天時,有跟被上訴人說已經結婚,在配偶公司上班,且出去唱歌時,有拿身分證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知其已婚。
⒋被上訴人父親 蔡榮林 於原審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
稱,上訴人曾酒後至其住所,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交往,被上訴人當時正在樓上睡覺,立刻跑下來。
⒌上訴人於100年10月初發現A女之梳妝台上有許多莫名出現
的髮夾及去汽車旅館才會有的牙刷、梳子、浴帽、衛浴用品,與100年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27日、8月9日、9月1日、9月9日、9月27日汽車旅館發票,顯見被上訴人在A女99年4月告知已婚及上訴人99年8月12日以電話告知A女已婚之後,仍與A女至臺南市永康區紜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因此懷疑A女有外遇,遂調閱上訴人名下而由A女使用電話號碼為092xxxx297手機之99年5月份電話通聯紀錄,得知電話號碼098xxxx497手機自99年4月14日至5月23日多次密集與A女使用之上開手機通話及傳送簡訊,而電話號碼098xxxx497之手機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⒍又被上訴人多次寫信及傳送簡訊給A女,內容如下「其實妳
應該早在初次見面時,就知道我很喜歡妳吧!…好喜歡抱著妳,賴在妳身上的感覺,好喜歡妳身上的香味,喜歡吻妳的唇,好喜歡妳目不轉睛的凝視我的表情,好喜歡不需開口,藉由眼神、心靈的相互交集,好喜歡緊握妳的手,好喜歡呵護著妳,好喜歡看著妳笑,好喜歡妳的一切,好喜歡,好喜歡妳~(99年5月15日信件內容)」、「愛情如果有保存期限,愛妳的期限是永遠,認真是記錄滿滿的思念,思念是累積愛妳的泉源,開心是我愛妳唯一心願,笑容是我愛妳最好回饋,天使在我心中永遠都是最美,要開心喔!(99年5月18日信件內容)」、「既然妳對他如此捨不得,想必他也付出了許多,而且他可以就近的呵護妳、關心妳、愛妳。(99年5月21日信件內容)」、「又想到妳和他之間的點點滴滴,又是複雜的三角習題。(99年5月22日信件內容)」、「明天是你的生日…我想,有他的陪伴慶生就夠了…誠心祝福妳~(100年11月18日簡訊內容)」、「我知道你很在乎他,所以我心死了!不管你現在跟誰在一起,我都會祝福你…(100年11月23日簡訊內容)」,上開信件及簡訊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為之,A女並未回覆,故可認定被上訴人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
⒎被上訴人與A女相姦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5739號起訴在案,⒏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與A女間之婚姻家庭生活,惡化夫妻情
分,致使上訴人與A女於100年10月25日離婚,上訴人尚須承忍他人非議,精神所受之折磨及痛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身為人夫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在99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某時,與A
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但上訴人所提示事證,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明知A女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判決上訴人敗訴。為此至感不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伊不認識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認識A女,當時不知道她已
婚,100年10月11日才知道她已婚,伊確實有跟A女交往,還曾一起參加同事聚會、員工旅遊,交往期間,伊跟同事都不知道她已婚,99年8月12日有一位自稱A女舅舅的男子來電詢問伊是否與A女交往,還告知A女已經結婚,後來伊有問A女,她說那個人不是她舅舅,伊也曾要看A女身分證,A女說沒有隨身攜帶,後來再問,A女就反問否不相信她,伊就未再追查,伊現在已沒與A女交往。
㈡不否認有寫前揭原證六之信件及傳送原證七之簡訊,然該信
件及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伊知悉A女已婚,A女與伊交往期間,曾告知有很要好之男友,簡訊內容提到的「他」是指該位男性好友。
㈢伊雖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於100年10月間A女離家期間與其有
發生性行為,但A女有說她已經離婚,有拿離婚協議書及身分證給伊看,身分證之配偶欄為空白。
㈣故伊與A女交往期間,不知A女已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份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姦者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有夫之婦,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業已該當不法侵害行為等情,雖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A女相姦時,是否知悉A女已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底至5月初與A女發生性行為
時,明知A女為已婚身分乙情,係以A女在被上訴人任職之眼鏡行配眼鏡時有提供個人資料云云。然據被上訴人同事即證人 王道行 證稱:客人在公司配眼鏡,會請客人留下個人資料,但都是請客人提供姓名、電話及地址,不會要求提供婚姻狀況,不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只要有訂金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由證人 王道行證 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任職之眼鏡行雖需客人提供個人資料,但不包括婚姻狀況及身分證件,因此,上訴人以A女曾提供個人資料於被上訴人任職之眼鏡行,為被上訴人知悉A女已婚狀態之事證,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A女曾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婚乙節,固據證人A
女於原審到庭證稱:99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眼鏡行配眼鏡而認識,期間透過電話聯繫配鏡事宜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伊已結婚,在上訴人公司上班,4月底一同外出唱歌時,亦有將身分證拿給被上訴人看過,所以被上訴人知悉伊已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證人A女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性行為,經上訴人察覺後,二人雖於100年10月25日離婚,之後A女又回頭找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原諒,二人並共同生活,並各自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及相姦等告訴,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101年度南簡字第153號卷第41頁筆錄)。是證人A女於此情狀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再由證人王道行證稱:【我只有印象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拿A女邀約的簡訊給我看,被告就約我一起去,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出去吃東西。被告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忘記是何時知道他們交往,我曾經與被告及A女還有其他同事一起去唱歌、吃東西,時間我忘記了。唱歌和吃東西是分很多次去,我看過A女很多次。】【(問:是否知悉A女已經結婚?)完全不知道,她看起來很年輕,我前幾個月聽被告講才知道,我們也很訝異,想說這種事情怎麼可能瞞得住,而且如果已婚,怎麼有可能有時間交男朋友,我們有時候唱歌唱到半夜,可以不回家,我們唱歌、吃東西都是在下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另證人 羅麗眉 亦證稱:【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同事,之前只有聽說被告交女朋友了,後來有一次員工旅遊的時候有看到A女跟被告一起參加。去年員工旅遊地點是雲林劍湖山,當天有下雨,確實時間記不得了,…伊有問A女是否為我們經理的女朋友,她說是,然後就聊工作上的事情及問她交往多久,她很安靜,只有說剛交往而已。】【(問:當時是否知悉A女已婚?)不知道,我是直到被告跟我說有這件訴訟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由A女曾主動寄發簡訊邀約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多次與證人王道行及被上訴人之同事一同聚餐、唱歌至深夜,被上訴人亦大方以女友身分介紹A女,並偕同A女參加公司員工旅遊等情以觀,被上訴人若已經由A女告知而知悉其已婚,此不見容社會之婚外情,應是隱密不欲人知,豈有大肆公開張揚之理,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交往之初尚不知悉A女已婚乙節應屬可信,反而證人A女之證詞可信度甚低,不足憑採。
⒊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A女交往期間往來書信及簡訊內容
,固載有「既然妳對他如此捨不得,想必他也付出了許多,而且他可以就近的呵護妳、關心妳、愛妳。(99年5月21日信件內容)」、「又想到妳和他之間的點點滴滴,又是複雜的三角習題。(99年5月22日信件內容)」、「明天是你的生日‧‧我想有他的陪伴慶生就夠了‧‧‧誠心祝福你~(100年11月18日簡訊內容)」、「我知道你很在乎他,所以我心死了!不管你現在跟誰在一起,我都會祝福你‧‧‧(100年11月23日簡訊內容)」等內容,惟被上訴人與A女係在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某時發生性行為,書信及簡訊發送時間均為99年5月中旬之後,無從推知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A女已婚之事實。且信件及簡訊內容僅能顯示被上訴人知悉與A女交往,為三角習題,但第三者究為何人,與A女是何關係,由信件及簡訊內容尚難判斷。
⒋然兩造於99年8月12日通話譯文,如【你這樣對人家婚姻不
好,假使你有老婆…】【要不然她先生在做生意】【她是很單純的女生,她連上過一天班出過社會都沒有,她老公在養她】被上訴人答稱【喔這點她倒是沒有跟我提到】等內容觀之,上訴人雖係佯以A女小舅舅身分與被上訴人通話,但已提及A女已婚事實,並要求被上訴人勿破壞人家家庭等情,雖被上訴人辯稱有問A女並要求看身份證,惟A女否認有婚姻關係,且稱未帶身份證等搪塞。惟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與A女交往中,既經有人好意勸告,表明A女已婚乙情,當應知所警惕,並盡相當程度之努力查明,自無僅以詢問A女或問有無身份證,經A女搪塞後,未再進一步詳查,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是其所辯不知A女已婚乙情當非可採。從而,應認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2日經上訴人以A女佯小舅舅名義電話告知後,當知A女已婚之事實。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之前即與A女相姦,因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A女係有配偶之人,固無可取。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既已知悉A女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A女為相姦之行為,自屬侵犯上訴人之配偶權,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11、14、27日;同年8月9日、9月1、9、27日之紜閣汽車旅館發票(登記公司名為樺駿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與A女前往該旅館相姦,但辯稱不是每次都有發生性關係,詳情已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1頁)。按孤男寡女共處隱蔽之汽車旅館房間,所為何事,不言可喻。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在該旅館與A女相姦,自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和諧,且於客觀情形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諒無任何人可忍受他人與其配偶相姦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女之相姦行為,已逾越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其身為配偶之信任基礎流失,婚姻經營生變,精神倍受痛苦,自堪採信。矧上訴人已因此與A女協議離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之行為,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六、經查上訴人高中畢業,有二家承包道路工程之公司,每年收入淨賺約3、4百萬元,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被上訴人亦高中畢業,原本在眼鏡公司當驗光師,月薪約3、4萬元,但現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無業中,名下無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產,為兩造分別供陳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A女相姦時知悉A女已有配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前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