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9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97年4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9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間更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97年4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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