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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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丁○○
樓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蘇明道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十七頁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於主文中明白諭知係就被告戊○○為緩刑之宣告,故同判決第67頁關於「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之記載,顯係「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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