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09號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庚○○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視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戊○○、己○○及視同上訴人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本息;暨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戊○○、己○○,及視同上訴人丁○○(下簡稱甲○○等四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及二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如數賠償,嗣雖上訴人甲○○、戊○○、己○○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理由乃否認彼等有共同詐欺行為云云(見本審卷第100頁反面),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丁○○,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視同上訴人丁○○(下簡稱上訴人)為上訴人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虹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戊○○則為丁○○之夫,上訴人己○○為丁○○之子,上訴人甲○○為己○○之妻。渠等為圖詐欺被上訴人等二人購屋款,明知已無資力,且無興建完成房屋之能力與誠意,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及九十五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二人詐稱慶虹公司於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上興建房屋,向被上訴人等人銷售預售屋,被上訴人等二人一時不查受騙,而與上訴人己○○等人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分由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編建號3188、3099),被上訴人丙○○購買坐落同段3722-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編建號3189、3100)。又被上訴人丙○○於簽約後即依約先後於94年10月23日簽約日交付300,000元(己○○收)、95年2月27日交付700,000元(甲○○收)、95年4月11日交付700,000元(甲○○收),95年6月15日交付700,000元(己○○收);被上訴人乙○○亦依約於95年3月16日交付550,000元(甲○○收)、95年4月15日(原判決誤書為96年)交付450000元(己○○收)、95年6月15日交付450,000元(戊○○收)。其後發現被上訴人繳付之購屋款有遭上訴人己○○夫妻挪用情形,建物新建工程亦因積欠承攬工程公司款項而停頓後,即行停止繳交期款。嗣後上訴人庚○○(丁○○之女兒)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出面,向被上訴人等人表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將由伊接手,並表示預售屋買賣契約由伊『概括承受』,且要求被上訴人丙○○續繳買賣期款二十萬元,要求被上訴人乙○○續繳買賣期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等二人因信任上訴人庚○○有誠意續建房屋,乃依其請求於96年2月16日分別繳付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被上訴人丙○○已繳交2600,000元、被上訴人乙○○已交1600,000元。詎上訴人庚○○卻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發函抱怨遭受包商刁難後,即停止房屋新建工程之施作,且拒絕出面處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事宜,被上訴人等二人始知又遭上訴人等人詐騙。綜上,本件上訴人庚○○、丁○○、戊○○、己○○及甲○○等人利用銷售預售屋作為藉口,詐騙被上訴人二人購屋款,分別造成被上訴人丙○○受有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受有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等二人爰共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庚○○出面要求被上訴人等二人繼續繳交預售屋期款時,即一再表示伊會負完全責任,並於歷次函文通知時,迭次於函內強調『契約內容我概括全受』、『毅然決然地接下這....工程..屆時,雖也背負債務,但畢竟這重責大任也安然放下」。又被上訴人等二人亦係因信任上訴人庚○○為老師的身分,認為其承諾可為信賴,始同意再繼續繳付預售屋期款,其所為前開概括承受的表示應有其效力。再者,上訴人庚○○係與慶虹公司負責人丁○○一起前來向被上訴人等二人收款,收款當時亦同時於渠等準備的96年2月16日契約加註條款上『賣方』位置上簽名蓋章,當時上訴人丁○○亦在場配合在賣方欄位蓋章及簽名,自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庚○○確係與慶虹公司併立於賣方立場及地位收取被上訴人等二人之款項,亦即上訴人庚○○係向被上訴人等二人承諾併存概括承受慶虹公司的義務,應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又查被上訴人二人所購買之上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105號執行案件拍賣由第三人拍定,應認已給付不能,為此被上訴人等二人爰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聲明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慶虹公司及庚○○(併存概括承受)返還被上訴人等二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期款,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以代解除契約之通知,為此聲明:㈠原審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戊○○、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㈡原審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戊○○、己○○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原審判令:原審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原審被告慶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慶虹公司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否認彼等有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又原審被告慶虹公司於94年12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於彰化縣○○鎮○○段第3722-5、3722-6地號二筆土地上開工興建房屋,至95年5月已完成二樓頂板之工程進度,僅因當時變更設計遲延未核准,又遇水泥、鋼材等各項原物料、建材價格飛漲,導致慶虹公司財務短絀不堪負荷,致該興建工程停頓施工。其後慶虹公司為求繼續興建,更向庚○○借貸資金,支付承建包商,繼續興建至三樓頂板完成。縱慶虹公司其後因原物料等建材成本飛漲致財力短絀、停工、招致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終非可謂上訴人施行詐術謀得購屋款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購屋款後,均全數交由慶虹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詐騙購屋款。又上訴人庚○○大學畢業後僅任職國小教師,不懂法律,為對母親丁○○盡孝心,施以援手,是其雖曾代慶虹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等,協助慶虹公司聯繫告知工程施工進度,並表示契約內容我「概括全受」云云,惟並非如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伊已「概括承受」慶虹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之預售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等自始至終亦未曾表示同意由上訴人庚○○承擔慶虹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關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且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應經債務人明示之,然查庚○○並未明示作為連帶債務人,是上訴人庚○○僅係代理慶虹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等,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將由上訴人庚○○督促聯繫協助興建,並非由上訴人庚○○承擔慶虹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二人所定預售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另上訴人庚○○於96年2月16日契約加註條款上『賣方』位置上簽名蓋章,僅代慶虹公司簽立收款證明而已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為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虹公司)負責人,戊
○○為丁○○之夫,己○○為丁○○之子,甲○○為己○○之妻。丁○○、戊○○、己○○、甲○○等四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及九十五年三月間,向乙○○、丙○○二人銷售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上之預售屋,兩造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372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編建號3188、3099),丙○○購買坐落同段3722-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編建號3189、3100;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㈡丙○○先後於94.10.23簽約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己○○收)、95.2.27交付700,000元(甲○○收)、95.4.11交付700,000元(甲○○收),95.6.15交付700,000元(己○○收)。
乙○○先後於95.3.16交付550,000元(甲○○收)、95.4.15交付450,000元(己○○收)、95.6.15交付450,000元(戊○○收)。
㈢庚○○代理慶虹公司於2006年9月15日、2006年9月23日、20
06年10月2日、2006年10月20日發通知書載有「契約內容我概括全受,我將就會積極聯繫告知工程進度,儘速推動工務速度,以維雙方權益」等語。
㈣乙○○、丙○○二人所購買之上開系爭不動產,業經彰化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5號執行案件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已給付不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㈤乙○○、丙○○二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聲明解除
預售屋買賣契約,並以97年6月24日起訴狀之送達對造時,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通知。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 施阿財 與被告許振
𤋮、庚○○、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
『被告許振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許振𤋮負擔千分之三一九,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三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併存之債務承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前開時地與原審被告慶虹公司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分別交付價金160萬元、26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並拍定於第三人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6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返還價金之義務等情,然為上訴人庚○○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併存)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申言之,免責的債務承擔者,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而併存的債務承擔者,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自明。
㈡查上訴人庚○○迭次於2006年9月23日、10月2日、10月20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通知書表明:「概括全受」系爭不動產之工程,有該通知書三件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79、83、84頁)。甚且於2006年9月15日通知書表明:「我是許小姐,近期內將由我來承接工程事務」;又於2006年10月28日通知書載明「我將會積極聯繫告知工程進度..」;2007年5月6日通知書中表示「...毅然決然地接下這信義路第二層樓後續工程的興建...屆時,雖也背負債務,但畢竟這重責大任也安然放下。」。又於96年2月16日契約加註條款第17條「賣方:庚○○」處簽章,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有該通知書三件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80-82頁)。足證上訴人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併存之債務承擔甚明。
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庚○○抗辯伊上開通知書僅表示「概括全受」,並非「概括承受」云云。然查上開通知書雖表示「概括【全】受」,而與「概括【承】受」有一字之差。然上訴人庚○○進一步於通知書表明:「我是許小姐,近期內將由我來承接工程事務」;「我將會積極聯繫告知工程進度..」;「...毅然決然地接下這信義路第二層樓後續工程的興建...屆時,雖也背負債務,但畢竟這重責大任也安然放下」。更於96年2月16日契約加註條款第17條載明「賣方:庚○○」處簽章,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併存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至明,是上訴人庚○○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慶虹公司與
上訴人庚○○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分別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60萬元、260萬元,洵屬有據。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丁○○、戊○○、己○○及甲○○等人利用銷售預售屋(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藉口,詐騙被上訴人二人購屋款,分別造成被上訴人丙○○受有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受有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失,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係95年間慶虹公司因原物料等建材成本飛漲,致財力短絀、停工、招致系爭不動產拍賣,然上訴人等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上訴人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預售屋款,及慶虹公司為丁○○之家族公司為主要論據。然查94、95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高達93.24%,及100%,有行政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135頁)。又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已興建至三樓樓板,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亦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辯稱,係95年間慶虹公司因原物料等建材成本飛漲,致財力短絀、停工、招致系爭不動產拍賣,應屬可信。故究難以上訴人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預售屋款,及慶虹公司為丁○○之家族公司,即逕認上訴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共同詐欺之行為,其逕以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分別返還乙○○160萬元價金、丙○○260萬元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上訴人丁○○、戊○○、己○○及甲○○連帶給付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戊○○、己○○及甲○○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庚○○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已依上訴人庚○○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是本院自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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