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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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東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徐祐偉 律師乙○○被上訴人勝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至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渦桿、渦輪等機械零件,共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又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曾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齒輪組產品,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致上訴人於95年遭客戶索賠美金14萬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施作齒輪組,交由上訴人測試通過後再計量生產,上訴人所指之產品有瑕疵,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獲上訴人退貨,自難依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等語。
二、上訴人在原審以前情抗辯,嗣不服原審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稱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圖紙並無標示要求精度標準云
云,應屬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囑託其依圖施作之大齒輪、齒輪軸(合稱齒輪組)圖紙,由圖面右上角處載有「精度等級7FH-GB00000-00」字樣可知,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大齒輪與齒輪軸應符合7FH-GB00000-00(大陸地區採用GB00000-00標準之7級)之精度等級,而GB00000-00標準是等於採用ISO0000-0000國際標準(即GB00000-00標準7級等於ISO0000-0000標準7級),又ISO0000-0000國際標準7級經換算後為JISB0000-0000日規精度等級3級,足證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齒輪應有換算後相當於JISB0000-0000日規3級之精度等級。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證物三(見本
審卷200、201頁),係署名有被上訴人員工「 張崇智 」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出貨檢驗表,而被上訴人狀內證物三第二頁與證物五,除主要圖示完全一致外,另於技術要求第1至第6點均完全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如證物五之圖紙後,將主要圖示及技術要求部分加以剪輯,復加上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表格,始成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之出貨檢驗表。被上訴人狀內證物三第一頁與證物六,除主要圖示完全一致外,被上訴人亦有繪製如同證物六之二幅球體圖示,足證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如證物六之圖紙後,將主要圖示部分加以剪輯,復依其工作需要繪製相類證物六之二幅球體圖示及其他表格後,始成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之出貨檢驗表。是以被上訴人實難否認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圖施作齒輪之圖紙,確為如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如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既已具體載明要求系爭齒輪應有GB00000-00精度等級7級-即相當於JISB0000-0000精度等級3級之要求,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亦已同意而加以施作,應認系爭齒輪組之「精度等級」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齒輪組如有缺少相當於JISB0000-0000日規精度等級3級之品質,即已構成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要求系爭齒輪組為何等級,並不實在。
㈢再齒輪產品因涉及齒輪咬合問題,而齒輪咬合之精度等級高
低率為齒輪產品良窳之首重關鍵,故於實務上斷無可能買賣雙方於締結齒輪採購契約時,竟完全不對齒輪之精度等級作出約定。實則,兩造確已對於系爭大齒輪與齒輪軸之精度等級作出約定,另由原審審理程序時,經雙方均無爭議之前提下將如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時,被上訴人亦從未針對「精度等級」乙事有所抗辯,足證兩造對於上訴人確有「精度等級」之要求並無疑義。又本件自98.02.10首次行準備程序,迄今已八度開庭,其間因被上訴人兩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已無其他主張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其又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屢屢提出前原得主張卻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致本案訴訟進度多所延宕,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齒輪組於出貨前,業已由上訴人的品管人
員作品質驗收程序,並作成包括有檢查項目八項的品管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審卷第200、201頁)。惟上開被上訴人所謂之品管檢驗報告二紙中所載檢驗員「張崇智」,並非隸屬於上訴人公司,而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被上訴人謂系爭齒輪組均由上訴人的品管人員作品質驗收程序始可出貨,應屬無據。
㈤原審在兩造均無任何爭議之情形下,於96年3月19日發函予
工研院要求鑑定系爭齒輪組,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8年6月1日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以觀,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齒輪組確存有精度不符之瑕疵。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知,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為前提,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未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齒輪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期間,即向上訴人表示送驗的程序必須在上訴人將系爭齒輪計7000組先退回,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非無據。
㈥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706,492元,上訴人雖不否認,惟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齒輪組,因其產品有瑕疵,致上訴人於95年間遭客戶索賠美金14萬元,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據此事由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之作為抵銷本件貨款債務,自屬有據。㈦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已逾6個月之
期間,自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惟原判決所援引之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乃係民法債篇於88年修法前之舊條文,於立法修正時考量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故宜由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6個月,始為允當。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4號判決之意旨,工業化產品之品質是否具有瑕疵,非依專業機構鑑定,無法依通常之程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故買受人經專業鑑定後始知有瑕疵之情事,並旋即請求賠償,堪見已善盡檢查通知義務。本件上訴人雖於94年8月1日收到由客戶即山東華盛農業藥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所示:「2004年貴公司(指上訴人)發往我司3WZ-4齒輪共計7000套,由於貴公司之齒輪剃齒後沒有經過磨加工,粗糙度大並且齒輪與齒輪軸的分度圓咬合有差異,直接導致了裝配成的噴霧器噪聲大,使我司的客戶無法接受,近一段時間紛紛退貨並要求索賠」,惟究竟系爭3WZ-4齒輪組產品有無瑕疵,因係工業化產品,故如非依專業機構鑑定,無法依通常之程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旋即以樣品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該院即於95年6月5日作成齒輪量測報告,報告中顯示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上訴人始知有瑕疵情事,並旋即告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中,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以之作為抵銷抗辯,斯時距離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物有瑕疵期間僅約4個半月,並未逾越6個月之期間,則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以之作為抵銷抗辯,並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應有理由。
㈧退步言之,上訴人亦應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抵銷抗辯。上訴人係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3WZ-4齒輪組產品,於上訴人訂購產品後,被上訴人始為生產交付,則存在於系爭產品之嚴重瑕疵,顯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之判決要旨,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有不符設計精度標準之嚴重瑕疵」,惟並非謂上訴人僅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作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聲明不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乃原審誤以上訴人僅欲以物之瑕疵擔保作為抵銷抗辯,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就陳述予以敘明,即遽認上訴人所辯無理由,顯係誤會。
㈨實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存有不符設計精度標準之
嚴重瑕疵,明確違反債務提出本旨;復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則縱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符「抵銷適狀」。則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抵銷抗辯,應為有理由。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
內,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抵銷抗辯防禦方法。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查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訂齒輪組,並按上訴人所
提供之圖面施作,且交由上訴人測試檢驗通過後始計量生產,而被上訴人已陸續交貨完成,至於上訴人要如何銷售及用途,被上訴人則無權過問。
㈡上訴人所指「噴霧機」噪聲大之瑕疵,竟歸咎於齒輪因素,
殊有可議,齒輪是「噴霧機」組成零件不到十分之一之部分,其組裝技術及各種零件組合原因複雜,尚難認為係齒輪有瑕疵。
㈢再上訴人所指瑕疵,被上訴人未接獲通知,亦未獲上訴人退
貨,上訴人應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齒輪,及其所提測試檢驗報告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上訴人所示之證物皆是一面之詞,被上訴人無從確認。上訴人所提供「工研院鑑定報告」證據,該鑑定之樣品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製造,故其證據應不足採。
㈣本件交易自92年起,由上訴人提供齒輪樣品委託被上訴人製
造,被上訴人必須以樣品尺寸為標準,先按樣品製造100只,俟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始陸續量產供貨,這是兩造間在製作齒輪的作法程序。況且,出貨前上訴人的品管人員均有到場,作品質驗收程序,計八項檢查項目,若有瑕疵即時予以修正,縱交貨後發現不良品,亦可退貨處理。今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貨品有瑕疵,卻仍於95年間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貨,實有悖常情。
㈤上訴人提出的噪音問題,是組裝於齒輪箱內所發生,齒輪箱
是由上訴人的客戶所製作,不能單方面認為就是齒輪所產生的問題,今被上訴人已提出應單就齒輪部份檢測其運轉時所產生的聲音量,利用分貝表作檢測,如果檢測為正常分貝,但組裝於齒輪箱內卻會有噪音,即表示與該齒輪無關,而是齒輪箱有問題,但上訴人卻規避不願意作此檢測。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上訴人應先將該批齒輪計7000組先
行退回,俾檢測確認是否有瑕疵,但上訴人一直不願意回應,上訴人宣稱貨品有瑕疵,卻不願將貨品退回,有違常理。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就上訴人於95年1月至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渦桿、渦輪等機械零件,共計貨款706492元,尚未給付;又上訴人前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齒輪組產品7000組,被上訴人分三次交貨,同年10月14日交付最後2000組,上訴人皆已依約付款完畢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93年間之齒輪組產品7000組,是否有約定其品級應達符合7FH-GB00000-00(大陸地區採用GB00000-00標準之7級)之精度等級,即等於ISO0000-0000標準7級,經換算後為JISB0000-0000日規精度等級3級之精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未達上開品級之精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致其於95年遭客戶索賠美金14萬元,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主張兩造於93年間就其向被上訴人所訂購齒輪組產品7000組,有約定其品級應達符合7FH-GB00000-00(大陸地區採用GB00000-00標準之7級)之精度等級,即等於ISO0000-0000標準7級,經換算後為JISB0000-0000日規精度等級3級之精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以其提出之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於右上角處載有
「精度等級7FH-GB00000-00」字樣,據以主張該圖紙係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囑託其依圖施作之大齒輪、齒輪軸(合稱齒輪組)圖紙,可知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大齒輪與齒輪軸應符合7FH-GB00000-00(大陸地區採用GB00000-00標準之7級)之精度等級云云。但上開圖紙係由上訴人單方所提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尚難認定確係當初買賣雙方所約定,或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囑託其依圖施作之文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之出貨檢驗表,其主要圖示及技術要求第1至第6點,均與證物五完全相同,另一出貨檢驗表上,被上訴人亦有繪製如同證物六之二幅球體圖示,足證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如證物五之圖紙後,將主要圖示及技術要求部分加以剪輯,復加上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表格,並於收受如證物六之圖紙後,將主要圖示部分加以剪輯,復依其工作需要繪製相類證物六之二幅球體圖示及其他表格後,始成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之出貨檢驗表云云。惟倘若上訴人所提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其右上角處所載「精度等級7FH-GB00000-00」字樣,確係當時雙方所約定之精度等級,何以雙方未在該圖紙上簽章確認?又被上訴人未將雙方所約定之精度等級列於經其剪輯之出貨檢驗表內,何以上訴人當時未提出質疑異議?是上訴人所抗辯上情,亦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迭就兩造間之齒輪組產品買賣,陳明上訴人係自
92年12月起即向被上訴人訂齒輪組,並由上訴人提供齒輪樣品委託被上訴人製造,被上訴人先依樣品尺寸標準製造若干只,交由上訴人測試檢驗通過後,始陸續量產供貨等情。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兩造間在委託製作齒輪的作法程序,也未見其加以否認。況且,上開兩造於93年間所訂購之齒輪組產品7000組,被上訴人早已完成供貨,上訴人亦已付清貨款。如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產品瑕疵,為何未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又始終不願將所謂有瑕疵之貨品退回?顯然有違常情。
㈣上訴人雖謂伊於94年8月1日收到由客戶即山東華盛農業藥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所示:「2004年貴公司(指上訴人)發往我司3WZ-4齒輪共計7000套,由於貴公司之齒輪剃齒後沒有經過磨加工,粗糙度大並且齒輪與齒輪軸的分度圓咬合有差異,直接導致了裝配成的噴霧器噪聲大,使我司的客戶無法接受,近一段時間紛紛退貨並要求索賠」云云。然該傳真僅係由大陸之私人公司所為,其所敘述之產品瑕疵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要難僅據該紙傳真,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逕向上訴人取樣進行比對,雖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與7FH-GB00000-00即ISO0000-0000標準7級間有誤差情形,惟該樣品係由上訴人逕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加以確認,且兩造間既不能證明有上述精度品級之約定,是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之鑑定,仍無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齒輪組貨品有不符兩造所約定品級之瑕疵。上訴人謂原審係在雙方均無爭議之前提下將樣品及如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至5月間向其訂購渦桿、渦輪等機械零件,共計貨款706492元,乃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以其曾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齒輪組產品,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致其遭客戶索賠美金14萬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云云。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齒輪組產品7000組,雙方有約定其品級應達符合7FH-GB00000-00(大陸地區採用GB00000-00標準之7級),即ISO0000-0000標準7級,經換算後為JISB0000-0000日規精度等級3級之精度,是以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不符上開品級之精度,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抵銷抗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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