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3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2月11日」、第9行至第10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倒數第2行「臺南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簡易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上揭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時間相隔已逾數日,各次施用之犯行均屬獨立,並無證據證明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3公克),經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前開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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