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清潔隊,平日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沿臺中縣○○鄉○○路○○○巷○○弄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9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弄與同路916巷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巷附近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王林瓊 (王林瓊未對乙○○提出告訴,甲○○亦未對王林瓊提出告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甲○○,沿臺中縣○○鄉○○路○○○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沿臺中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相同之天候、視距及路面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即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及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證受傷情節及證人 詹明樺 、王林瓊指證車禍發生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紙在卷足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之甚稔,而依被告自白情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弄與同路9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甲○○搭乘由王林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情形。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另依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6日覆議字第0986204426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證人王林瓊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小隊進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50公里,伊沒有發現對方,騎到路口不知道怎樣被撞的等語;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你母親機車速度多少?)我們騎不快,因為當時我母親不知道路,由朋友帶路,所以速度不會快。」;「(你母親騎到路口時有無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沒有。因為到路口時,我們速度很慢。」等語;證人詹明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有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有。當時告訴人的媽媽騎機車在我前方10公尺,她的車速2、30公里,告訴人的媽媽到該路口,並沒有把車先停下來,就這樣直直騎騎過去。當時她是要直走進去916巷的巷子內,我覺得告訴人的母親也沒有煞車。」等語。綜合證人王林瓊、甲○○及詹明樺的證詞可知,王林瓊在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與同路916巷38弄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情形。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林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車禍,其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甚為顯然,且王林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另依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三)告訴人甲○○雖有質疑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載事故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是錯誤的,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並聲請現場勘驗等語。經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記載發生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記載「臺中縣○○鄉○○路○○○巷」,均與實際車禍地點不同,然上開錯誤記載業經警方補正正確路名巷弄及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供本院作為審判之參考,核與告訴人主張之車禍地點相符,故現場勘驗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說明。而本案之肇事地點雖有上開誤載情形,然經本院將更正後之相關資料,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該會覆以本案肇事地點雖誤植為「臺中縣○○鄉○○路○○○巷」,實應係「臺中縣○○鄉○○路○○○巷與同巷38弄交岔路口」,惟依路況顯示均屬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多岔路口,故不影響原路權之認定及原肇事責任等情,亦有該會99年6月29日覆議字第0996202
37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斟酌該路況顯示確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相關路權認定及責任歸屬認定,確實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路權及原肇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警方誤植肇事地點而有所影響,已堪認定。
(四)至於告訴人甲○○主張其係受有重傷害,被告乙○○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語。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查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勢及預後情況,並調取病歷資料,該院函覆告訴人甲○○係於98年1月5日(函文誤載為97年1月5日)由119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當時症狀右肩及右髖部疼痛,經X光檢查後,為右股骨骨折及脛骨骨折,同日接受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於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骨骼尚未癒合,仍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活動行走時需拐杖輔助等語,有該院99年6月21日豐醫歷字第0990004686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吻合,是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情形,末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受僱於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清潔隊,平日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乙○○於警方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而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及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本案被告係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母親王林瓊為肇事主因,僅因告訴人與之有母女關係,因而未提出告訴,然被告在過失比例上,相較於王林瓊為輕,亦應列為審判量刑之參考,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而所願意再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37
4萬元相差過於懸殊,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及作為,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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