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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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9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 杜婉婷杜家榮杜家宏 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75年4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2年,從未與家人連絡,兩造子女均賴原告扶養長大,被告都沒有負責任。原告曾報警協尋未果,而被告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卻都寄到原告住處,97年6月間原告曾至被告娘家找尋被告,惟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沒有回去,不知其行蹤,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杜柔 到庭證稱:「兩造本來與我同住一起,我們對被告很好,但被告已經離家二十幾年了,迄今都沒有聯絡過,也沒有回來過,也沒有其消息‧‧‧被告離家時也沒有告訴任何人。被告母親也說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75年間離家後,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到庭答辯或另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歐貞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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